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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傅**与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清诉称,我自1997年5月调入城镇公司,2009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判决城镇公司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城镇公司自2008年4月8日与我发生矛盾后,强行阻止我进入单位,始终拒绝给我安排工作。(2013)海民初字第168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城镇公司支付我生活费至2012年12月。现我起诉要求城镇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81624元及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20406元。本案诉讼费由城镇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城镇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证明刘**与北京城**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又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与新单位连带赔偿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且劳动者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相关规定的,可依据相关约定处理。刘**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9条约定,劳动者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因从事第二职业影响我单位工作的,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刘**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期间,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工资,刘**应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原系城镇公司职工,双方曾存在多次劳动争议,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刘**确实未到岗工作,但城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刘**拒绝向公司提供劳动。又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且2012年4月后亦未发生新的变化,双方劳动关系仍旧存续,城镇公司仍应支付刘**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生活费7056元。城镇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城镇公司主张刘德*与北京城**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无需向刘德*支付工资。为证明该主张,城镇公司并提交社保部门查询库资料(以下简称查询资料)及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查询资料显示员工姓名为刘德*,身份证号码为×××;缴费状态一栏显示养老缴费(中断)转出未转入、失业缴费(中断)转出未转入、工伤缴费(中断)转出未转入、生育缴费(中断)转出未转入、医保缴费(暂停)缴费;原单位名称一栏记载为“北京城**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四)/北京**工程公司(医)”。查询资料为打印件,刘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5年11月1日,城镇公司(甲方)与刘德*(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当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其中第三十九条约定,乙方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因从事第二职业影响甲方工作的,甲方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刘德*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曾与北京城**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自2011年1月起,城镇公司未给刘**缴纳社会保险。另,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刘**未到岗工作,双方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

2014年5月16日,刘**以要求城镇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1685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07号民事判决书、海劳仲审字[14]第4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镇公司所提交的查询资料为打印件,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查询资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查询资料确属真实,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与北京城**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城镇公司关于刘**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其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刘**确实未到岗工作,但城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刘**拒绝向公司提供劳动。又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且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并未发生新的变化,双方劳动关系仍旧存续,城镇公司仍应支付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12378.8元。刘**要求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于2014年4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鉴于其未向城镇公司提供劳动,故刘**要求城镇公司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Ο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Ο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八角;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工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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