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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镇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唐**,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9月20日刘*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8日,因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一直未为刘*安排工作。2012年9月18日刘*接到城镇建筑公司通知,要求刘*2012年9月26日回单位上班,后刘*按时到单位报到上班,但该公司未向刘*发放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2007年7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30元,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上涨91.8%,参考以上标准,刘*认为其月工资标准应由2007年的3039元调整为2013年的5828.80元。现刘*起诉请求:1、城镇建筑公司向刘*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24279.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6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镇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城镇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工资统一调整为1300元每月,2013年1月开始为1400元每月,刘*对城镇建筑公司的工资标准不满,拒绝领取工资。综上,城镇建筑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同时,城镇建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亦起诉请求:1、确认城镇建筑公司无须向刘*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99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针对城镇建筑公司的起诉辩称:刘*坚持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同意城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城镇建筑公司职工。其在2007年3月8日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039元,自2007年3月9日,刘**为城镇建筑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9月17日,城镇建筑公司向刘*发出上班通知,要求其于2012年9月26日到公司报到,刘*接到通知后到岗工作。

刘*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涨幅相应的进行调整,其工资应由2007年的3039元调整为2013年的5828.8元。城镇建筑公司称因2011年12月该公司企业资质被注销,经营状况不佳,故公司董事会决议从2012年初起将全体员工的工资均调整为1300元每月,2013年年初将全体员工的工资调整为1400元每月,刘*2012年9月26日到岗工作后,其公司副经理张**口头告知刘*每月1300元的工资标准,2013年调整工资事宜公司向各部门下发了文件,但刘*一直拒绝签领工资。

城镇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1)第050004号京建注销公告,注销公告显示城镇建筑公司等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建筑业企业相应资质标准要求,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相应资质标准要求,故撤回该企业相应资质,其建筑业企业证书作废。刘*认可该公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城镇建筑公司提交关于2012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关于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其中关于2012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载明: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自3月7日总经理召开全体在职职工大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征求职工意见。经一周时间征求反馈意见,与会人员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2年3月起,公司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暂定为1300元,如有变化随政策调整),2012年3月15日。关于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载明: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3年1月起,公司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继续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暂定为1400元,如有变化随政策调整),2012年12月13日。刘*不认可上述二份决定的真实性,称其返岗工作时,张**称一切待遇照旧。城镇建筑公司提交会议记录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的文字整理材料显示:时间2012年3月7日,主持人崔**,参加人员:公司在职人员。崔**:“目前公司确实有困难,上届班子和经理们研究了,目前经过研究发不下工资来。每年咱们总的收入、开支,现在每人按一千三(每月)算,每年最少要三百六十万(加上其他开支)……”。城镇公司主张工资调整经过民主程序。刘*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其主张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城镇建筑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第十八条,本企业实行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股东(职工)代表由全体股东(职工)推选产生,股东(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利机构。城镇建筑公司当庭表示公司章程中并无对工资调整的规定。刘*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城镇建筑公司提供储蓄对账单及顾*、张**、刘**、王**出具的书×证明。其中储蓄对账单显示部分2012年至2013年城镇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顾*、张**、刘**、王**转账支付工资情况;顾*、张**、刘**、王**等人出具的书×证明载明公司自2012年3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1300元,2013年起调整为1400元。刘*对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书×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城镇建筑公司未与其协商擅自降低其工资标准。

刘*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有5天病假,其余工作日均全勤。就其主张,刘*向法院提交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及空军总医院病假条。该考勤表显示刘*除2013年1月4日至1月11日休病假之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病假条载明2013年1月5日医生建议刘*全休一周。城镇建筑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病假条的真实性认可。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刘*于上述期间确实有5天病假,同时刘*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旷工10天。

另查,刘*曾起诉要求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刘*的月工资标准为3039元。

刘*以要求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城镇建筑公司向刘*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11992.49元;2、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与城镇建筑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假条、(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58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刘*的工资标准。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城镇建筑公司应就减少刘*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依据。城镇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系其单方作出,无法证明已与刘*协商,刘*亦予以否认,同时,城镇建筑公司提供会议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中未见就降薪履行民主表决程序,同时城镇建筑公司亦无法证明到会人员系公司全体股东,故该视听资料无法证明降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城镇建筑公司就刘*到岗上班后张**曾向其告知降低工资标准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城镇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城镇建筑公司提供的储蓄卡对账单中,非员工工资支付情况的完整记录,亦无法充分证明员工的薪资全貌,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书×证言无法证明工资调整情况,综上,城镇建筑公司就刘*的月工资标准2012年调整至每月1300元、2013年起调整至每月14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刘*主张其工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增长幅度,核定工资标准并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刘*的月工资标准为3039元。

关于刘*的出勤情况。刘*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有5天病假,城镇建筑公司当庭认可。故法院依法确认刘*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有5天病假的事实。城镇建筑公司作为承担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当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城镇建筑公司就刘*存在10天旷工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亦予以否认,城镇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城镇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城镇建筑公司应按照每月3039元的工资标准向刘*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的病假工资12309元。刘*要求城镇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补发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一万二千三百零九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城镇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判决城镇建筑公司不支付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1230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城镇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降薪前在职职工全体大会商议调整工资的会议录像和会议后经过一周的意见反馈所做出的决议。而一审判决却认为降薪应当:1、由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表决;2、刘*本人同意。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城镇建筑公司系股份制合作企业,不适用公司法。且城镇建筑公司此次调整工资标准仅限于在职职工的范围,不牵扯其他人员的工资标准。城镇建筑公司调整在职人员的工资标准属于日常经营管理范畴,不牵扯股东的股权利益,要求全体股东同意并表决于法无据。在职职工统一调整工资,是企业管理上的统一考虑,不应因为其中某个人不同意而作废、无效。在城镇建筑公司就调整工资提供相应的会议记录和工资单的情况下,刘*对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不认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否则法院不应当采纳刘*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刘*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月工资标准。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刘*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月工资标准为3039元。现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刘*在2012年3月起月工资调整为1300元,2013年起月工资调整为1400元。刘*对城镇建筑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否认。城镇建筑公司应就减少刘*的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合法降薪的依据。城镇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系其单方作出,无法证明已与刘*协商,刘*亦予以否认。城镇建筑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会议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中未见就降薪履行民主表决程序,该视听资料亦无法证明降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城镇建筑公司给刘*降薪的程序合法。另城镇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储蓄卡对账单中,非员工工资支付情况的完整记录,亦无法充分证明员工的薪资全貌。城镇建筑公司就其公司合法将刘*的月工资标准下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刘*在本案中的月工资标准仍为3039元。

刘*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有5天病假,城镇建筑公司当庭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定城镇建筑公司应按照每月3039元的工资标准向刘*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的病假工资1230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城镇建筑公司不同意向刘*支付上述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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