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29日,刘**入职我公司,岗位是运营司机,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刘**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并自愿承担违约金1.5万元。运营合同第八条中对违约金有规定,违约金金额是2.5万元。刘**入职时已经预交了5万元,其自愿承担1.5万元违约金,我公司实际退还3.5万元。2014年4月9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我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返还刘**违约金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返还刘**违约金1.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新**司所述我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签订合同情况、工时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的时间及理由、申请仲裁的时间以及裁决的情况均属实。我入职时,新**司以车辆保证金的形式收取5万元,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除了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本案不属于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服务期的情形。运营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属,不是商事合同。我承担违约金不是自愿的。因为我要离职,新**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书写的申请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新**司应该退还违法收取的违约金。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新**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运营合同到期前,刘**因个人原因申请与新月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与运营合同。刘**对于其书写的申请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刘**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刘**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申请,故法院对新月公司提交的该份申请予以确认。从该份申请中可以看出,刘**因自身原因向新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并自愿承担违约金1.5万元。新月公司扣除刘**违约金1.5万元的行为系基于刘**的意思表示所致。故新月公司要求无需返还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北京新**限公司无需返还刘**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月公司返还违法收取的1.5万元违约金。刘**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双方签订的《运营合同》第七条第5款、第八条及其提交的“申请”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为无效;新月公司收取车辆安全保证金违法,其以违约金形式扣留1.5万元车辆安全保证金应予以退还。新月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新月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于2013年1月29日生效,于2015年5月30日终止,刘**担任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新月公司安排刘**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等。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运营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运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新月公司向刘**提供符合运营标准的大客车一辆,供刘**从事旅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与经营,刘**实行上缴运营任务包干,自负盈亏,按期向新月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运营任务及相关费用。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刘**无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刘**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按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2.5万元。

2013年11月15日,刘**向新**司提交“申请”,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解除与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自愿承担违约金1.5万元。当日,新**司同意刘**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新**司从预收刘**的5万元中扣除违约金1.5万元,将剩余3.5万元退还刘**。

2014年4月,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司返还违约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要求新**司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未休年假工资1344元。2014年9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481号裁决书,裁决:新**司返还刘**违约金1.5万元,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新**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中,刘**称其书写并向新月公司提交的“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运营合同、申请、京西劳仲字(2014)第148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与新**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运营合同》,刘**担任新**司的汽车驾驶员,承包新**司的车辆,从事旅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与经营,由此,双方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的《运营合同》系为规范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签订,刘**现以该合同中第七条第5款及第八条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而主张上述条款无效,系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的误读,本院对此不能采纳。根据《运营合同》的约定,如刘**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向新**司支付违约金。现刘**因个人原因向新**司提交“申请”,自愿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运营合同,并自愿承担违约金1.5万元后,又主张新**司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关于其提交的“申请”无效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分别因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刘**主张新**司收取车辆安全保证金违法,但考虑新**司系基于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及行业特点收取刘**车辆安全保证金,本院对刘**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