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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限公司与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祝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祝婷*及委托代理人郝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岗位人力行政主管。双方当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原告预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开始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10月份。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日办理交接完毕。后被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4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4年11月30日起恢复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518.74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自2014年11月30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651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祝婷*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劳动合同,岗位工资情况属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10月,每月平均工资6000多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当时已经怀孕。原告并未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办理交接。11月1日之后被告仍在上班,故原告应予支付11月份工资。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人力行政主管,被告月基本工资18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4115.97元,6月份工资6440元,7月份工资6575元,8月份工资5883.84元,9月份工资6383.74元。10月份工资6653.74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提前一个月通知你并与你协商一致,你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将于2014年11月30日予以解除,你本人同意并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鉴于2014年11月30日为周日,故此于今日通知你,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按期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将终止。”被告签收。后被告向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4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4年11月30日起恢复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518.74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双方曾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4年11月3日被告QQ聊天记录及工作移交清单,证明被告提交了工作移交清单并随即在2014年12月1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被告对该聊天记录及工作移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工作移交清单是被告用于办理原告其他员工离职手续用普通文件,并非是用于办理自己离职手续,且双方之前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经医院检查确认怀孕,当天下午被告将检查结果提交原告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故原告应予恢复劳动关系。另查,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产下一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员工人事档案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双方曾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虽提供了2014年11月3日被告QQ聊天记录及工作移交清单,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前双方确曾进行过协商过程,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解除,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被告11月份工资,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恢复原告莫**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限公司与被告祝婷*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莫**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祝婷婷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六千五百一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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