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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报协会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报协会(以下简称产业报协会)因与上诉人刘**、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产业报协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后,中国×报社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仲裁中查明的事实,刘**与中国×报社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到期终止,而2011年1月1日,刘**与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万**公司代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可以认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刘**与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国×报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中国×报社与万**公司为合作关系,故刘**作为万**司的人员被派到中国×报社工作,因此,裁决书仅凭刘**在中国×报社的工作地点工作,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本案刘**自2010年12月31日,与中国×报社的劳动关系终止,并与万**公司确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刘**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产业报协会系中国×报社的上级主管单位,2014年5月26日中国×报社被注销登记,中国×报社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产业报协会承继。刘**将中国×报社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产业报协会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与中国×报社自1997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报社无需支付刘**2013年7月、8月工资累计差额459元及经济补偿金114元;3.中国×报社无需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4.中国×报社无需向刘**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55元;5.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与中国×报社之间是劳动关系,与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并不知道还有万**公司这个单位。刘**不同意产**协会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产**协会提出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中国×报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刘**认为应当给刘**双倍赔偿金。

万**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万**公司同意产业报协会的诉讼请求,产业报协会所述属实。产业报协会与万**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刘**与万**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派刘**到产业报协会工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产业报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万欣荣**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中国×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5月26日,中国×报社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公章已收缴。产业报协会系中国×报社的主管单位。产业报协会称中国×报社系其下属单位。

刘**主张其于1997年5月1日入职中国×报社,持续工作至2013年8月中旬,每月工资4000元,因中国×报社停刊而不再继续工作,刘**表示自2013年8月中旬开始中国×报社通知其需要自行另找工作,自2013年9月开始中国×报社不再支付工资。仲裁期间,中国×报社对刘**所述的工资标准、停刊、遣散员工的情况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刘**自1997年7月1日入职中国×报社,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起刘**与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刘**被派遣至中国×报社工作,工作至2013年8月中旬,中国×报社向刘**颁发的荣誉证书仅能说明刘**确实一直在中国×报社工作,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另,仲裁期间,中国×报社主张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已经为刘**安排休有每年15天年假,但就具体安排情况表示已不清楚。刘**则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年休假,但表示其在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休有丧假,但中国×报社扣发了其3天的工资,具体的扣发金额表示不清楚。中国×报社对此不予认可。仲裁期间,中国×报社同意支付刘**2013年7月、8月工资差额4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4元。本案审理期间,产业报协会认可在1997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报社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国×报社原法定代表人是刘*,后来变更为崔**系万**公司的投资人。崔**与刘*系夫妻关系,崔×系崔**与刘*之女。

另,产**协会与万**公司均主张中国×报社与万**公司之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中国×报社被停刊期间系合作关系,刘**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产**协会及万**公司均表示中国×报社与万**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合作协议。产**协会及万**公司还主张刘**自2011年1月1日起与万**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且自2011年起刘**的社会保险开始由万**公司缴纳。刘**不认可产**协会及万**公司的上述主张,并称其并未与万**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对于变更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也是中国×报社自行改变的,其并不知情。产**协会及万**公司均称刘**2011年1月之后的工资都是由中国×报社按照他们的形式发放,以现金的形式每月中旬发放上月的工资。刘**则称2011年之后中国×报社就直接给其发放现金,并在支出凭证上签字,2011年之前的工资是每月以打卡的形式发放。另外,产**协会、刘**与万**公司均确认2011年1月1日后,刘**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仍在中国产**协会处工作。庭审中,产**协会及万**公司还称2011年1月后,万**公司对刘**记录考勤,然后由中国×报社进行考核,然后将考核的情况告知万**公司,由万**公司向刘**发放岗位津贴。刘**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由中国×报社进行考勤管理,同时由中国×报社向其发放工资。产**协会及万**公司当庭表示,万**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但万**公司称因其与中国×报社是合作关系,同时双方的员工也是万**公司来进行安排,考虑到刘**的工作能力等情况,所以就安排刘**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产**协会主张2010年12月31日刘**已经与中国×报社解除劳动关系,但因系刘**自动离职,故未支付经济补偿,另,产**协会为刘**补缴了社会保险,该保险费就是补偿金。产**协会及万**公司主张刘**每年只有10天年休假。刘**则主张其于1997年转业到中国×报社,根据其工作年限其每年应当享受15天年休假。产**协会及万**公司还称已经安排刘**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即便没安排的也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刘**对此不予认可。仲裁期间,中国×报社曾表示同意支付刘**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诉讼中产**协会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并解释称,因为在仲裁时的代理人认为数额不高,所以答应了。现产**协会认为确实已经支付了,所以现在不同意再支付上述款项,即使是欠该工资差额,也应该是万**公司给付,而不是产**协会支付。刘**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本来产**协会欠其1859元,后扣除借款1400元,还差刘**459元。此外,万**公司主张中国×报社停刊后,所有员工都遣散了,刘**没到万**公司报到,刘**也没告知万**公司在中国×报社的工作结束了,同时也没任何离职手续;另称,万**公司曾口头通知刘**到万**公司上班。刘**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万**公司从未通知过让其工作的事情。

另查,刘**将中国×报社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199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655元;支付2013年7月、8月累计工资差额共计4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4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1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8000元;支付延时加班费99310.344元;返还丧假被克扣的工资1272.72元。2014年8月2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687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刘**与中国×报社自1997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国×报社支付刘**2013年7月、8月工资累计差额459元及补偿金114元;中国×报社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中国×报社支付刘**未休年假工资30896.55元;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产业报协会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刘**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万**公司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产**协会、刘**均认可在1997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期间中**报社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中**报社与刘**在2011年1月1日起是否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产**协会及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与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自2011年1月起万**公司开始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劳动报酬,故应当认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万**公司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产**协会与万**公司均主张中**报社与万**公司之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中**报社被停刊期间系合作关系,因刘**对此不予认可,且产**协会及万**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万**公司与中**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产**协会及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产**协会、刘**万**公司均确认2011年1月1日后,刘**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均没变化,仍在产**协会工作。故一审法院对刘**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亦不持异议。本案中,因万**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故万**公司所称安排刘**到中**报社工作的性质亦不能构成劳务派遣。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应当认定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中**报社与万**公司存在对刘**混合用工的情形,中**报社应当与万**公司对刘**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中**报社在仲裁期间已经注销,产**协会作为中**报社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应当对中**报社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一审庭审中,经释明,刘**表示同意法院根据查明之情况判决万**公司和产**协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刘**工资标准一节。刘**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且中国×报社在仲裁期间对刘**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且产业报协会在此次诉讼中未就其关于刘**的工资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刘**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产业报协会要求判令中国×报社无需支付刘**2013年7月、8月工资累计差额459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国×报社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该费用,且产业报协会在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经足额向刘**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产业报协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产业报协会要求判令无需支付产业报协会应当依法予以补足。关于产业报协会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刘**支付2013年7月、8月工资累计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产业报协会要求判令中国×报社无需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刘**与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中国×报社停刊,此情形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确已无法履行,故中国×报社与万**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产业报协会要求判令中国×报社无需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产业报协会主张刘**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均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中国×报社与万**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且刘**在与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产业报协会该辩解不予采纳。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关于刘**称其每年享受15天年休假的主张,因根据原、刘**提交的中国×报社工作人员登记表显示,刘**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3年10月,故依据上述规定,刘**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关于刘**主张其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因产业报协会及万**公司有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刘**离职前2年的休假记录及相关证据,但产业报协会及万**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刘**所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刘**所称2011年1月1日前未休年休假的主张,因刘**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产业报协会要求判令中国×报社无需向刘**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关于产业报协会要求判令中国×报社无需向刘**支付其他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产业报协会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一、刘**与中国×报社于1997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与刘**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中**报协会、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2013年7月、8月工资差额459元;四、中**报协会、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五、中**报协会、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2011年度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2元;六、中**报协会、北京万**易有限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3年7月、8月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114元;七、驳回中**报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产**协会、刘**、万**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产**协会的主要上诉理由:2010年12月因刘**的原因,产**协会原主管单位中**报社与刘**之间劳动关系已终止,现中**报社与刘**之间已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中**报社与万**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不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在中**报社与万**公司合作过程中,刘**作为万**公司的员工,因合作项目工作进展问题,双方合作关系,又承担了部分中**报社的工作,万**公司为刘**支付工资并交纳社保,并不存在中**报社与万**公司混合用工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产**协会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产**协会提供的刘**的工资支出凭条、收条等及刘**陈述可以认定,刘**的工资标准并不是4000元,故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的补偿数额等是不正确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四、五、七项,依法改判;2.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产**协会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99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刘**只与中国×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和一审中刘**对工资提交了工资支出凭单和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产**协会在仲裁时对刘**工资标准4000元予以认可,故认定刘**的工资为4000元是正确的。关于产**协会与万**公司的关系,在仲裁与一审时产**协会的说法前后不一,在一审时产**协会与万**公司共同主张自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合作协议予以佐证。刘**自199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只与产**协会系劳动关系,刘**于2014年诉至仲裁,故不存在过时效问题。在仲裁时,刘**与产**协会共同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属于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一审中也可以确认刘**与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属于此项,又因199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刘**只与产**协会系劳动关系,故补偿金额为16.5年属于认定事实清楚。

万**公司针对产**协会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产**协会的上诉意见。

刘**的主要上诉理由:刘**自199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一直在中国×报社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再此期间,刘**只和中国×报社一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和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是不正确的,并且一审法院也没有采信刘**的7份证人证言。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产**协会的起诉;2.由产**协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产业报协会针对刘**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刘**1997年7月1日到2010年1月与中国×报社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到2013年12月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因为万**公司与中国×报社是在同一大厦办公,所以工作地点和内容均是没变化的。第二,刘**的工资是2011年1月由万**公司以现金发放,有工资条可以确认。第三,关于考勤管理,刘**没相应证据作证。第四,一审中认定2010年1月31日,因刘**提出离职,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刘**是知道万**公司的。第五,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与万**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均有刘**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其是在空白页签字。第六,关于家庭关系,与本案无关。万**公司与中国×报社是两个独立法人关系,不能证明是胁迫和恶意串通。第七,单位存档记录只保留两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日起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不认可。关于证人证言一审证人没出庭,根据证据规则,证言不能采信。

万**公司针对刘**的上诉意见答辩称:2010年12月,刘**与中国×报社的劳动关系到期后,刘**写了自动离职书。刘**与中国×报社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万**公司才录用他。万**公司2011年1月开始为刘**缴纳社保,刘**每次领取工资都是在万**公司财务室签字领取,故证明刘**在2011年1月1日后与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到中国×报社是派遣,万**公司认为应该是指派,因刘**熟悉中国×报社的情况,万**公司要向国家申报商业协会,可以说是两家单位联合办公,刘**从事该工作的内容和工作目的都是基于万**公司的需要,所以不属于混合用工。万**公司与中国×报社的办公地点在同一座大厦,同时刘**从事的工作都是打字排版,并不能因为工作地点和内容没变化就认定为混合用工。刘*与崔**是夫妻关系,而认定中国×报社与万**公司有关系,对此万**公司不认可。刘**是因为自身原因自行离职,并且至今没进行工作交接,所以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判决万**公司承担刘**在中国×报社工作期间的补偿金没依据。关于刘**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有误,刘**并没提供1983年至1997年之间连续工作的证明,所以不能认定刘**连续工作满20年,故不能认定刘**享有15天的年假。关于刘**的年休假期间计算有误,并且刘**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万**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年休假。刘**的工资标准按照4000元计算万**公司认为没依据。

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万**公司与产业报协会原主管单位中国×报社是合作关系,并不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刘**作为万**公司的员工,原为中国×报社员工,又因万**公司与中国×报社的合作关系,承担了部分中国×报社的工作。但是由万**公司支付刘**工资并缴纳社保,中国×报社并不支付报酬,故不存在万**公司与中国×报社混合用工情况。万**公司的合作单位中国×报社停刊,并不必然导致刘**失去工作,而万**公司多次通知刘**来工作,刘**置之不理,长期不来上班,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万**公司不应对刘**进行经济补偿。而刘**在万**公司工作时间是2011年至2013年8月,一审判决万**公司自1997年开始计算补偿金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一审中刘**的工资支出凭单、收条等证据及刘**的陈述可以认定,刘**的工资标准并不是4000元,而一审不顾现有证据,仅凭中国×报社在仲裁期间的陈述就认定刘**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据此判决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的补偿数额是不正确的。万**公司不认可刘**年休假为15天。刘**与中国×报社的经济补偿金超过时效。判决万**公司承担刘**与中国×报社的解除合同补偿金没依据。关于文件保存,应该从仲裁之日起往前推两年。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2.刘**承担二审诉讼费。

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保健时报社的考勤表,证明留拴阳2013年12月23日已经入职保健时报社工作,其是自动离职。2.中**报社2010年5月6日出具的函,证明中**报社与万**公司有合作项目。

产业报协会针对万**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万**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针对万**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刘**针对产**协会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产业报协会对万**公司提交的保健时报社的考勤表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中国×报社2010年5月6日出具的函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刘**针对万**公司提交的保健时报社的考勤表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表示因中国×报社停刊,让刘**找工作,不是刘**自动离职的,刘**一直在中国×报社工作,不知道有万**公司。对中国×报社2010年5月6日出具的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刘**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中国×报社与万**公司有合作项目与刘**无关,刘**与中国×报社有劳动关系,万**公司的办公点刘**不清楚。本院认为,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6874号裁决书、中国×报社工作人员登记表、《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说明、北京市朝阳区补缴养老保险审核表、记账凭证、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关于同意开展中**商会发起工作的批复》、支出凭单、收条、《证明》、中国×报社工作人员花名册、出勤卡式报表、值班表、节日值班安排、申请书、2013年5月人员工资、2013年6月17日支出凭单、考勤统计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2010年医疗缴费信息查询网页、情况反映、2014年度报刊出版日期、期号对照表、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页、获奖证书、聘任证书、《关于支持成立中**商会的请示》、《关于成立中**商会的函》、《关于同意开展中**商会发起工作的批复》、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产业报协会认为其与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产业报协会及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与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自2011年1月起万**公司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万**公司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产业报协会与万**公司均主张中国×报社与万**公司之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中国×报社被停刊期间系合作关系,因刘**对此不予认可,且产业报协会及万**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产业报协会、刘**及万**公司均确认2011年1月1日后,刘**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均没变化。又因万**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故刘**到中国×报社工作不能构成劳务派遣。故一审法院认定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中国×报社与万**公司存在对刘**混合用工的情形,中国×报社应当与万**公司对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刘**工资标准一节。本院认为,刘**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产业报协会不予认可,但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且中国×报社在仲裁期间对刘**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刘**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一节。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刘**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3年10月,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因产业报协会及万**公司未提交刘**离职前2年的休假记录及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因中国×报社与万**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刘**与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一年内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产**协会、刘**、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报协会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中**报协会、刘**、北京万**易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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