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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余**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氏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余氏福**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0年3月,我进入北京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半截塔路53号纺织仓库工作,工作岗位为装车、卸车。我的月工资为3600元。我休息日也上班,没有休过年休假,单位没有支付过加班费。2012年3月3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医院诊断为“肺挫裂伤、多发骨折”。单位让我等待工伤认定结果。2014年7月,单位将我解聘。我曾起诉双**公司,双**公司只认可2012年9月26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我与余**公司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我与余**公司有劳动关系;2、余**公司支付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3、余**公司支付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6545元;4、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000元;5、余**公司赔偿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6、余**公司支付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加班费164300元;7、余**公司退还医疗费3万元;8、余**公司返还保险理赔金20510元并赔偿61530元;9、余**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3万元;10、余**公司返还押金600元;11、余**公司支付护理费3万元;12、余**公司支付营养费3万元;13、余**公司支付误工费3万元、交通费1万元;14、余**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00万元;15、余**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16、余**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

被告辩称

余**公司辩称:双**公司与我公司是独立主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2010年3月,周**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6日到期终止。2012年9月26日,周**入职双**公司。周**所述受伤情况我公司不了解,周**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主张工伤待遇没有依据。周**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我公司没有解除与周**的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安排周**加班。我公司没有收取周**医疗费。返还保险理赔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保险理赔金。我公司已全额支付周**工资,不存在克扣的情形。我公司未收取周**押金。精神抚慰金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现不同意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周**入职余**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从事库房员工作,周**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

2012年9月26日,周**与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约定周**从事库工岗位工作,周**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

2014年9月3日,周**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2010年3月入职双**公司,要求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1951号裁决书认定周**2012年9月26日入职双**公司,裁决:1、双**公司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53.64元;2、双**公司支付周**未休年休假工资762.32元;3、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双**公司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朝民初字第17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双**公司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52.56元;2、双**公司支付周**未休年休假工资508元;3、驳回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周**对上述判决未提起上诉。

余**公司称其与周**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6日到期终止;周**称其在余**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5日,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周**称余**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余**公司收取其医疗费、余**公司领取其保险理赔金、余**公司克扣其工资、余**公司收取其押金,但就其主张均未举证。

周**未提交其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

2015年5月6日,周**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余**公司有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周**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周**对仲裁决定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朝民初字第17150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195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与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6日到期终止;周**称其在余**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5日,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在余**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周**要求余**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要求余**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超出用人单位将工资记录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周**称余**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存在加班、余**公司克扣其工资,但就其所述均未举证,故周**要求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周**称余**公司收取其医疗费、领取其保险理赔金、收取其押金,但就其主张均未举证,故周**要求余**公司支付医疗费、保险理赔金及赔偿金、押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周**未提交其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故周**基于工伤要求余**公司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周**和余**公司均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解除,现周**于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其全部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三月六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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