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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壹**有限公司与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壹**公司在一审时诉称:一、壹**公司、田*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田*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壹**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田*出示的所谓壹**公司的考勤表也系伪造,无法据此认定与壹**公司的关系。相反,壹**公司有证人可以证明双方的确签订了《劳务合同》。虽然《劳务合同》原件遗失,也不能据此认定田*与壹**公司之间就是劳动关系。故认定原田*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的。二、田*要求壹**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田*双方系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管辖范围,不应按照《劳动法》裁决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此,田*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并主张赔偿一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仲裁的范围,壹**公司也无需支付任何因《劳动法》的规定而形成的所谓工资和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壹**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壹**公司与田*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壹**公司不支付田*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000元;3.壹**公司不支付田*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工资3424元;4.壹**公司不支付田*2014年5月7日至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158.65元;5.壹**公司不支付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57.1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田*在一审时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主张其2014年4月7日入职壹**公司处,职务为销售,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2014年7月8日起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壹**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田*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11月29日田*以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与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田*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查询截图,显示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壹**公司会计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6月18日、7月16日、9月26日、10月20日向田*转账支付款项,田*主张上述款项为工资。壹**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田*还提交了其与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的谈话录音、出勤记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壹**公司不认可出勤记录和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对谈话录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壹**公司主张其与田*为劳务关系,但未就其主张举证。

田*主张壹**公司已付其2014年10月工资2000元,未足额支付,尚未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3日,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4月7日至11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壹**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210元;3.支付拖欠2014年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2元;4.壹**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8日工资3424元;5.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6.壹**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7.壹**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延时加班工资1751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66号裁决书,壹**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田*提交的谈话录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查询截图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壹**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固定的向田*支付相应款项,壹**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劳务关系举证,另结合谈话录音等证据,法院对田*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者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壹**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田*有关双方自2014年4月7日至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试用期3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上调为40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已付2000元,尚未支付11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壹**公司未为田*缴纳社会保险,田*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均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壹**公司请求不支付田*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28日工资3424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壹**公司未能及时与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故壹**公司请求不支付田*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仲裁裁决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壹**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24734.34元(3000元×2个月+4000元÷21.75天×18天+4000元×3个月+3424元)。

壹**公司未依法为田*缴纳社会保险,田*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壹**公司请求不支付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仲裁裁决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壹**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3571.43元[(3000元×3个月+4000元×4个月)÷7个月×1个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壹**公司与田*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二〇一四年十月工资差额二千元;三、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八日工资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四、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三角四分;五、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四角三分;六、驳回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壹**公司和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查询截图、谈话录音、出勤记录、费用报销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6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争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壹**公司和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田*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田*提供的以证明其与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判断,本院认为田*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田*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原审法院据此采信田*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田*在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与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壹**公司未与田*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向田*支付另一倍工资差额,相应工资数额应根据田*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另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壹**公司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田*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证实,故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田*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壹**公司应支付2014年10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相应工资。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壹**公司未为田*缴纳社会保险,田*以此为由解除与壹**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壹**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令壹**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正确,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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