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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瀛海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美**公司诉称,我公司所租赁的瀛海镇**委员会南100米的房屋,在2011年3月27日被强制拆除,而后我公司一直等待相关方面对拆迁补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直到2015年4月29日前一直无任何相关人员前来协商解决。为此,我公司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之规定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对该问题予以处理,直至今日被告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和答复。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未对我公司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处理违法,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我公司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我公司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处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查,2009年8月1日,原告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赵**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瑞合一村村委会南100米的460平方米两层门面房、2座厂房及425平方米两层宿舍楼用于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0年4月7日,二人又签订了《拆迁营业损失补偿分配协议》,双方约定营业损失补偿款各分配50%。同年11月30日,赵**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经**发总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将上述房屋交予拆除公司予以拆除。2015年4月29日,原告美**公司向被告瀛海镇政府邮寄一份函,要求被告对其公司相关补偿及赔偿问题予以处理。因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被告具有处理上述问题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美**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北京美**限公司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美**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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