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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与曾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东城支行与被告曾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叶**、人民陪审员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一汽大众高尔夫1.4T小型轿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额度为943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自被告实际交易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有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则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项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以其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付款合同,抵押物为原告名下的所购车辆;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若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所购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购汽车的供销商北京北方华驿车**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连续多次逾期清偿分期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1229.1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773.86元、滞纳金2592.03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车辆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分款付款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支付凭证、机动车登记证、欠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943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专向额度,额度为943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在满足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使用的前提下,被告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购车经销商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有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则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项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应还的本金款项,则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以其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应在合同签属后十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分期付款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物为原告名下(一**高尔夫6)的车辆;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

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所购汽车的供销商北京北方华驿车**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229.18元,利息773.86元,滞纳金2592.0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的律师作为本案诉争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1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付代理费10000元。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合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分款付款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支付凭证、机动车登记证、欠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和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分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故分期付款合同已于2015年8月19日解除。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分期付款合同亦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的相应债务中包含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费。现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代理费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依据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的一汽大众高尔夫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亦已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偿分期还款,故原告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的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曾璟于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已于二Ο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曾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京东城支行借款本金六万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一角八分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的利息为七百七十三元八角六分,滞纳金为二千五百九十二元零三分,自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曾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城支行律师费损失一万元;

四、被告曾璟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京东城支行有权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车牌号为×××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六百九十元(含保全费七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曾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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