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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标管**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标管业(上**限公司(简称德**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6446号关于第13362287号“DB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3362287号“DBE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申请商标与第6910301号“DB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德**司诉称:申请商标系由原告自主设计,具有显著性。且原告对申请商标的使用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告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3362287号“DBEN”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10月14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排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铝塑复合管、建筑用塑料杆、非金属、废塑料制水管阀。

2014年9月1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德**司申请商标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排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铝塑复合管、建筑用塑料杆、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为第6910301号“DBEN”,其申请注册日为2008年8月2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水泥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德**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为证明其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德**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管道商情》杂志。

为证明引证商标所有权人已不具有经营资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企业查询档案复印件,显示陕西**限公司已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排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铝塑复合管、建筑用塑料杆、非金属、废塑料制水管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水泥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标管业(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德*管业(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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