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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第三人张*、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与第三人兼第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权每人250000元。此债权系两位第三人于2014年2月2日共同从原、被告处所借,当时承诺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条原件现在被告处保存。在原、被告离婚后,两位第三人于2014年8月9日向原、被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尚有434300元未归还。2015年4月29日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对自己享有的债权予以确认,因离婚协议由第三人许**为起草,其对此债权分割知晓,故两位第三人认可债权的一半即217150元将向原告本人偿还。2015年8月,原告将两位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因此借款牵涉夫妻共同债权问题,被告王*当时表示离婚协议中所约定债权不包括对两位第三人的借款,由此导致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在2015年4月9日达成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协议。后原告依法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原告享有的债权250000元即为两位第三人所欠债务的一部分;2.确认原告对第三人许*、张*享有债权,包括本金217150元及其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两段计算,一段为以232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日计算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另一段为以217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两位第三人付清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和钱财,被告都已经与原告分割完毕了,许*也不欠被告钱,他欠的钱早就已经还给被告了,还了40多万元,加上之前的一共五十万元。被告在2014年4月8日之前就已经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付给原告了。许*已经将《借条》原件撤回,但许*具体还钱的时间被告记不清了。

第三人张*、许*共同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此事与我们无关。我们欠的钱都已经还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与被告王*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执笔人为第三人许*,其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约定有”无债务,债权每人25万”债权分割的内容。2014年2月2日,第三人张*、许*向王*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从王*手借现金肆拾陆*肆仟叁佰元整,¥464300元整,借款人许*,张*,2014.2.2”。2015年4月29日,张*、许*向李*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许*、张*于2014年2月2日向王*、李*借款肆拾陆*肆仟叁佰元整,立有借条一张。2014年4月8日王*与李*离婚,将此债权一分为二。我作为债务人,对此知情。故我现在应向王*偿还贰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元,向李*偿还贰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元债务。特此说明。已偿还王*、李*¥叁万元整。说明人:许*、张*。2015.4.29”。2015年8月,李*就此债权问题将许*、张*起诉至本院,后其撤诉。现李*就此借款问题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此债权分割问题。

审理中,就《离婚协议书》的”债权每人25万”内容,李*与王*有不同理解。李*认为这是双方对第三人债权分割的约定。王*认可签订此离婚协议时只有许*、张*这笔借款,但认为此协议内容的意思是李*签字认可其在离婚前收到王*给的250000元。

审理中,三方就4343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存有争议。李*认为此债权并未偿还,两位第三人只是在2014年7月8日归还过30000元,尚有434300元未归还,为此李*提交其分别与许*、张*的两段通话录音,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李*在离婚后向第三人要求确认借款数额及归还事项。许*、张*则称欠款均在李*与王*离婚前就已经还清了,先由张*还了30000元,后又由许*还了434300元给王*,通话录音掐头去尾,系李*未经本人的同意私下录音。对李*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王*认为这是李*与第三人夫妇的通话,跟自己没有关系。同时,王*认可许*、张*已经还清全部借款的陈述,并称在离婚前就已经将250000元现金给付李*,离婚协议上的内容就是对此予以确认。李*不认可王*的说法,称《离婚协议书》上写的债权,如果已经还了就不叫债权。就此争议点,许*、张*与王*均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许*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2014年2月2日所借的464300元,在李*与王*离婚前还了30000元,离婚后就将剩下的都归还给王*了,《借条》原件由王*还给自己了。当时李*与王*离婚写协议书,是由自己代为书写,一共写了三稿。当时写离婚协议时大家都不记得欠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于是李*就让估计总数500000元,写成每人250000元债权。当时我对此数额有异议,因为没欠他们这么多,但最后他们商量好离婚协议上先这么写,因每月还有利息,到时以偿还时计算的准确金额为准。对许*此陈述,李*认可借款情况与《离婚协议书》书写情况,不认可第三人已经偿还欠款,其称第三人关于归还欠款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王*认为许*此陈述与自己无关。

李*与王*就此债权分割存在争议。李*称应由其享有对两位第三人的一半债权。王*则不同意,其认可当时所借出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从自己手中借走的钱,第三人应该归还给自己,与李*毫无关系。

就利息计算问题,李**:当时借钱曾有过月息2%的口头约定,根据通话录音关于月息的内容也能证明双方曾有过此约定。另外,2014年8月9日两位第三人曾偿还过30000元,故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两段计算,一段为以232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日计算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另一段为以217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两位第三人付清之日的利息。对此,王*与许*、张**予以否认,均称并没有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复印件、《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光盘、询问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李*与王*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平均分割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李*与王*离婚当时的唯一债权即本案涉诉第三人之借款,故李*与王*应平均享有对许*、张*的债权。李*应享有其中一半的债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的在离婚前就将250000元现金给付李*之意见,李*予以否认,王*并无证据证明其给付行为,故对王*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认为借款从其手中借走,与李*没有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焦点在于债权是否现实存在及如何分割的问题。

关于债权是否现实存在的问题,在于借款数额和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三方均认可原借款数额464300元中已经归还30000元,但对剩下的434300元借款是否归还有不同意见。李*认为第三人并未归还,称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佐证。李*提交的通话录音,虽未经第三人同意,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通话录音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许*与张*虽陈述已经偿还完毕借款,但就434300元借款偿还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前次陈述在离婚后偿还,其后又陈述在离婚前偿还。且根据通话录音内容,许*、张*与李*通话时二人已知晓李*与王*离婚并谈及尚有未还借款之债权分割问题。同时本院注意到许*作为李*与王*离婚协议代书人,应清楚知晓双方离婚时间点,不应有所模糊。另外,许*与张*在李*与王*离婚一年后的时间又给李*出具了《情况说明》,上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及如何分别归还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许*与张*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陈述,因缺乏可信性,本院不予采纳。值得注意的是,王*、许*与张*对如何归还剩余434300元借款等手续细节方面并无任何证据提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李*所称许*、张*剩余434300元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依法认定涉诉434300元借款形成的债权现实存在,李*享有对许*、张*该债权的一半即217150元。

关于利息问题,王×及许×、张**否认利息约定,且李**提交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曾有过月息计算的约定,故对李*要求确认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王*之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即为向第三人许*、张**人出借钱款四十三万四千三百元形成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李*对第三人许*、张*享有上述债权之一半即二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原告李*已全部预交),由原告李*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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