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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等与刘**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丁**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被继承人韩**系夫妻关系,韩**系我二人之子,韩**与丁*系夫妻关系,韩*系二人之女。原北京市×××4号是韩**名下的公房,我与韩**、丁*、韩*居住在此。韩**于1989年4月23日去世,此后,为了交暖气费方便,未经我同意,房子改到了韩**名下。2006年该房拆迁,拆迁后韩**用拆迁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11月19日,韩**去世,我认为101房屋一半份额应归我所有,但我与丁*、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韩*折价款;2、依法分割北京市×××4号剩余拆迁款8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丁*、韩*辩称:我认可北京市×××4号是韩*1名下的公房,后变更至韩*1名下,2006年×××4号拆迁,我与韩*1用拆迁款购买了101房屋,我认为101房屋系我与韩*1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韩*1的所有继承人平均分割韩*1在101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我要求101房屋归我二人共有,我给付刘**价款。买房后,剩余拆迁款已经给付刘*,故我不同意再行分割剩余拆迁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韩**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韩**、韩**、韩**、韩**。其中韩**于1980年4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韩**于1989年4月23日死亡。韩**与丁×系夫妻关系,韩×系二人之女。韩**于2011年11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2005年7月30日,韩**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北京市**理委员会作为拆迁人(甲方),双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乙方×××4号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刘*,之子:韩**,之儿媳:丁*,之孙女:韩*。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2512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73174.8元,包括:搬家补助费:539.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132000元(自建房补助);其他补助费:工程配合奖9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电话235元,空调300元,有线300元,其他补助30000元。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498299.8元。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丁*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后韩**用拆迁款购买了101房屋,2006年9月12日,101房屋登记在韩**名下。刘**买房共花费420000元,剩余80000元拆迁款未分割,丁*称买房花费250000元,另有110000用于支付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费用,剩余拆迁款全部交给刘*,刘*表示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4号房屋的拆迁款项应为刘*、韩**、丁*、韩*共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拆迁款由丁*领取,丁*称上述拆迁款已经分割,刘*已经取得其应得的份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101房屋系由拆迁款购买,性质应为刘*、韩**、丁*、韩*的共有财产,现韩**已死亡且未留有遗嘱,其在涉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即应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割。刘*主张分割剩余80000元拆迁款,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按相应份额予以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归丁*、韩*共有,丁*、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人民币四十八万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一角六分,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丁*、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丁*、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丁*、韩*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主张韩*1原系涉诉公房的合法使用权人,且拆迁公司认定的被拆迁人也是韩*1,故由该房屋所带来的拆迁利益应为韩*1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诉为继承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拆迁款为四人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答辩称不同意二人的上诉意见,其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结婚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死亡证明、契税核定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刘*就涉诉房屋拆迁应获得的财产权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标的物系原20排4号房屋拆迁后购买的101号房屋,现丁*、韩*上诉认为该房屋系韩*1生前承租的公房20排4号房屋所得的拆迁款购置,并无刘**财产份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拆迁安置与补偿相关协议系处理分割上述所涉拆迁利益的直接依据。根据该协议中载明的内容,4号房屋实际居住的户主系刘*。在该协议中除拆迁补偿款外,另有拆迁补助费若干。而双方均认可全部拆迁款均由丁*领取。在丁*、韩*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并无刘**份额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排除刘*就该拆迁款享有的相应权利。其次,在上述款项购买101号房屋后,该房屋登记于韩*1名下。而丁*称在支付相关费用后的余款已经交给刘*缺乏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即尚存部分款项未实际分割。对该部分数额,根据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刘*在原审中主张在买房后剩余款项为8万元,丁*则称购房及装修等完成花费约36万元,在此情况下,双方所述相互对应的未曾使用及分割的金额至少达8万元。而被继承人韩*1未留下遗嘱,在考虑上述共有财产份额及其在被分割财产中所占比例和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情况下,且考虑遗产之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之原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101房屋归丁*、韩*共有并由其给付刘*相应遗产分割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所认定的金额亦属适当。再次,经审查,本案原审无程序违法,不存在应当发回重审之法定情形,故丁*、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丁*、韩*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刘*负担6023.7元(已交纳),由丁*、韩*负担135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丁*、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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