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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杜**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一审诉称:杜**与王**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杜**摇号取得北京市小汽车的购买资格。因为当时杜**不急于用车,王**需要用车,双方商量将杜**的购车指标借给王*应急。具体使用方式为由王*垫资购买小轿车1辆,一年后杜**给王*购车款,王*返还车辆。后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购车、上牌手续,车牌号为×××,王*使用至今。2015年1月,杜**按照约定向王*提出支付折价款并返还车辆,王*无故推脱不予理会。为维护杜**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确认杜**与王*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杜**与王*系朋友关系,王*之前在范**的公司打工,范**欠王*27000元,杜**与王*之间就是购车指标的租用关系,购车的手续都是王*的丈夫办理的,一直使用至今,2014年的时候,王*给杜**打了3000元的使用费。2015年杜**要求每月1100元,王*觉得太高,现在要求将范**拖欠的27000元返还给王*,就同意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虽然杜**与王*之间的租赁购车指标关系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不属于全**大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以王*认为合同是有效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与王**朋友关系。2013年,杜**通过摇号的方式取得了小客车的购车指标。后王*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的雪佛兰轿车1辆,并以杜**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的购车手续。后王*一直使用该车至今。现杜**以双方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王*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认为虽然双方的合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范畴,所以应认定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因没有购车指标,而借用杜**的购车指标,并以其摇号资格和名义购买车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杜**将车牌指标借王*所用,王*于借用后的次年给付杜**三千元的借用费,该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虽然该规定不在法律、法规的范畴内,但对于在北京生活购买、使用小客车的人具有政策上的约束力,因此杜**与王*之间的借用合同,应为无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杜**与王*之间借用小客车购车指标的协议无效。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仍持一审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杜**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中**银行对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业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虽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内,但对于在北京生活购买、使用小客车的人具有政策上的约束力,杜**与王*之间的购车指标借用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损害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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