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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刘**,被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甘**。婚后原告发现二人在生活理念及价值观等很多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二人经常会因为琐事生气、拌嘴、吵架,被告还多次动手打原告。现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无法继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儿子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车牌号为×××的斯柯达车归原告所有;4、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三里8号楼1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臧*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甘鹏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3、共有房产为被告与原告婚后购置,因被告的出资比例占主要部分和抚养孩子的硬性需求,应判令房屋归被告所有。4、斯柯达汽车归被告所有。因孩子日常生活中发生紧急事件使用,应判令车辆归被告所有。5、债权、工资、公积金、股票和存款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占50%份额。6、房屋内的家私、家电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甘*与臧*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甘鹏泽。现甘*主张与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臧*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孩子甘**从出生至2015年4月28日和甘*、臧*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4月28日之后,甘*在外租房居住,甘**和臧*共同居住。双方均认可甘*月收入为19000元,臧*月收入为5700元。

另查,2008年11月16日,甘*(买受人)与刘*(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由甘*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三里8号楼106室房屋(现产权登记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三里8号楼1层106,以下简称106号房屋),总房款525000元。2009年1月13日,甘*(借款人)与深圳发展**京万柳支行(贷款人)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为甘*,抵押人为甘*、臧*,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106号房屋。2009年1月15日甘*取得1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均认可,贷款由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未还本息共计260719.27元。甘*称购房首付款中有100000元系其父亲甘**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臧*对此不予认可,称首付款由夫妻共同支付。

我院委托北京首**有限公司对106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地产总价为1818400元。

2010年7月22日,甘*购买牌照为×××的斯柯达小轿车一辆,价款为79400元,发动机号码为312167,登记在甘*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现值为30000元。

甘*提交中国建**限公司北京韩**支行出具的卡号为×××的账户查询明细,其上显示截止到2015年7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20132.48元;提交中国农业**京交道口支行出具的卡号为×××的账户查询明细,其上显示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0.75元;提交招商银行**台科技园支行出具的账号为×××的账户查询明细,其上显示截止到2015年7月18日该账户余额为20395.13元;提交中国工商**京桥南支行出具的卡号为×××的账户查询明细,其上显示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该账户余额为1元;提交中国工商**京桥南支行出具的账号为×××(对应卡号为×××)的账户查询明细,其上显示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该账户余额为890.36元。臧*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卡号为×××的建行卡先后有六笔一次性转出50000元的记录不予认可。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转出两笔50000元,2015年4月1日转出50000元,收款人均为甘*的父亲甘**;2015年5月6日转出两笔50000元,收款人为黎**;2015年6月2日转出50000元,收款人为甘*。甘*称其父母是农民,弟弟是残疾人,在和臧*商量后,甘*转账给父亲甘**,用于房屋翻修和生活开销。黎**系甘*的朋友,甘*和儿子甘**的户口均在黎**的户口本上,甘*转给黎**的钱是户口和档案的管理费。臧*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转账为甘*擅自处分财产,恶意转移应分割的财产。庭审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就收款人为甘*和黎**的转账,甘*支付给臧*补偿款25000元。

臧*提交由中国工商**京桥南支行出具的卡号为×××的账户查询明细,其上显示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该账户余额为364.87元。

甘*提交公积金查询明细,显示余额为8830.97元。臧*提交公积金查询明细,显示余额为14367.65元。

另查,甘*名下股票账户有兰太实业股票3800股及670.54元现金。庭审中双方协议达成一致,甘*名下股票及现金归甘*所有,甘*给付*×25000元。

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家具、家私、家电由双方协商处理,不在本案处理。债权债务双方另行处理,本案不要求处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臧*向本院交纳履约保证金778840元,以表示其具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

就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孩子甘鹏泽年纪尚小,现随被告居住,故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当支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孩子开销情况和原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应由双方协议。现双方对于行使探望权利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现原、被告对股票账户的分割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离婚时的存款和公积金依法应予分割。针对被告所述原告建行卡中转账支出一节,双方就原告给原告本人账户和黎祖庭账户的转账已协商一致,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原告向甘**的转账,本院考虑到甘广德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且该转账支出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前,故被告主张该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出,无法认定为属于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无法予以分割。×××的斯柯达小轿车一辆,因该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更为适宜,折价款数额由本院依据双方协商的车辆价值予以确定。106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甘*与被告臧*离婚。

二、甘鹏泽由被告臧*抚养,原告甘×自二O一六年三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甘鹏泽抚养费二千元,至甘鹏泽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自二O一六年三月起,原告甘×每个月探望甘**两次。探望方式为周六上午十点在被告臧*处将甘**接走,并于次日十点前将甘**送回被告臧*处,被告臧*应予协助。

四、登记在原告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三里8号楼1层106号房屋归被告臧*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臧*偿还。被告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甘×房屋补偿款七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元三角七分。原告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臧*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五、登记在原告甘×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斯柯达小轿车归原告甘×所有,原告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臧*车辆补偿款一万五千元。

六、原告甘*名下卡号为×××的账户、卡号为×××的账户、账号为×××的账户、账号为×××的账户、卡号为×××的账户的存款归原告甘*所有,被告臧*名下卡号为×××的账户的存款归被告臧*所有,原告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臧*二万零五百二十七元四角。

七、原告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臧*补偿款二万五千元。

八、原告甘*的公积金归原告甘*所有,被告臧*的公积金归被告臧*所有,被告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甘*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四分。

九、原告甘*名下的股票账户中的兰太实业股票及现金归原告甘*所有,原告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臧×二万五千元。

十、驳回原告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原告甘*负担4484元(已交纳),由被告臧*负担4484元(已交纳);评估费5600元,由原告甘*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臧*负担28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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