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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等与苏×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苏**、苏**(以下称姓名,一并出现称三原告)与被告苏**、苏**、苏**(以下称姓名,一并出现称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键与三被告及苏**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苏xx与梁xx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六人,即我们三人与三被告。*xx于1990年3月22日去世,苏xx于2001年4月5日去世。

位于北京**核桃园北里xx号房屋原由苏xx承租,2000年由苏xx购买。2001年12月29日(苏xx去世后)颁发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在苏xx名下。2014年,苏**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xx号民事判决,驳回苏**的请求。后北京**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该房屋归苏**所有,我们各继承房屋六分之一份额价款587016元。

被告辩称

苏×5辩称:三原告所述双方亲属关系及遗产情况属实。苏xx在世时,我尽了较大赡养义务,且苏xx在世时也口头表示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因此我应当继承大部分份额。该房屋在2001年购买时由我出资,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债务予以扣除。我没有其他住所且目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要求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同意给三原告、苏**、苏**每人400000元。

苏**、苏×7辩称:苏**所述情况属实。我们要求每人分得房屋折价款58701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xx与梁xx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苏×1、苏**、苏**、苏**、苏**、苏×7六名子女。*xx于1990年3月22日去世,苏xx于2001年4月5日去世。

位于北京**核桃园北里xx号房屋原由苏xx承租。2000年房改以苏xx名义购买。苏xx去世后,该房屋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在苏xx名下,现由苏×5实际控制。

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中建**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2月3日,评估机构作出2015-ZJH-房-房评-048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上述房屋价值3522100元。三原告垫付评估费9000元。

苏**曾因主张出资购买该房屋而应享有所有权诉至法院。2014年9月5日,我院作出(2014)朝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苏**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我院原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证明苏**为全部房款出资人”。三原告对苏**主张的出资事实不予认可。

为此,苏×5提交缴费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其垫付的房款43257元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应当自遗产中扣除,其中2000年12月6日交款500元,记载的缴款人为苏×5。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苏**表示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证人沈**作证称,其于1985、1986年至1991年担任北京市朝**庭委员会的书记兼主任,苏xx雇佣有一个保姆,曾向其表示“没有什么困难,和二姑娘(苏**)一起居住”;苏**对苏xx尽赡养义务较多。

苏**的证人王**作证称,其与苏xx原为同事。单位出售房屋时苏xx曾表示由苏**出钱购买;苏**出钱给苏xx看病,对苏xx尽的赡养义务较多。

苏**的证人苏**到庭作证称,1996年至2001年其曾在苏**家做家政服务,主要照顾苏xx;苏**对苏xx履行赡养义务最多;2001年购买房屋时,苏xx说让苏**准备钱买房。

三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苏**、苏**表示认可证人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朝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北京**核桃园北里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苏xx名下。现有证据显示苏**确曾支付部分购房款项,但就其支付行为是否因与苏xx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未举证,故苏**要求从苏xx遗产中扣除苏xx“生前所欠债务”依据不足。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房屋目前由苏**实际控制,故可归苏**所有,并由苏**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遗产份额折价款。

现有证据显示,苏**与被继承人苏xx共同生活,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故就苏xx的遗产苏**可以适当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案件情况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核桃园北里xx号房屋归被告苏×5所有;

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苏**、苏**、被告苏**、苏×7房屋份额折价款人民币各五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苏**、苏×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8元,由原告苏**、苏**、苏×3各负担2900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苏×7各负担2900元,由被告苏**负担29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9000元,由原告苏**、苏**、苏**各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苏**、苏×7各负担1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苏**、苏**)。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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