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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下称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甄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05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同年7月30日,原告交纳了剩余房款1399900元。同年8月1日,原告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房屋是被告公司的,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合同是虚假合同,为恶意串通签的,该合同无合同编号,无网签,无法定代表人签章,与其他正式合同差别很大。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王*与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裕**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05号房屋出售给王*;房价款为15499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合同签订后,王*于签约当日向裕**公司支付定金150000元,并于同年7月30日向裕**公司支付房价款1399900元。同年8月1日,王*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本案审理中,王*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裕**公司对王*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对上述合同及收据上的裕**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但裕**公司就上述印章的真伪事宜并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另查,裕**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所属房地产项目已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系裕**公司,现涉案房屋已被北京**人民法院查封。

以上事实,有王*与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支付购房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与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愿,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基于上述事实,现王*要求确认其与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本案审理中,裕**公司称合同是虚假合同,为恶意串通签的,鉴于裕**公司就其上述抗辩理由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裕**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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