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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西山老年公寓)因与被申请人申**、刘*、迟**、冯**、李*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西山老年公寓申请再审称,(一)诉讼程序错误。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不属于法院管辖。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变更登记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本案属于民政局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权限。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12月22日的修改章程经(2012)丰民初字第01943号判决书确认未生效,故原章程有效。原章程没有五被申请人出资记载,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其称“出资”没有章程作为依据,何谈“出资”。

2.根据有关规定,出资需经过验资,且要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确认,而五被申请人的资金均没有经过验资程序

3.根据每年审计报告记载显示,五被申请人的各14万元资金,均是以长期借款记账,且从2009年2月至今一直显示性质是“借款”,未经有关程序,怎能将“长期借款”变为“出资”。

4.五被申请人的各14万余元均在2009年1月5日以后,而且更晚于2008年11月28日申请人注册成立的日期。

(二)适用法律错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适用《公司法》。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越权管辖的行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8年韩**登记西山老年公寓之前,西山老年公寓已经筹建了几年,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七人,已向项目投资巨额资金,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西山老年公寓的名称早已被使用,报告的手续也是使用该名称,当时写的法人不是韩**而是申占军。

2007年9月14日由院长申**和刘*亲自给社会福利促进会写了一个报告,正式提出命名西山老年公寓,申**向丰台民政局申请名称的时候有一个申请表,9月20日民政局局长同意命名,2008年10月开始进入注册阶段,这个期间韩**23日擅自到丰台民政局就注册了,且将法定代表人注册为韩**,出资人也是韩**个人。

韩**登记的章程和手续是非法形式办理,将大家共同出资的西山老年公寓据为己有,涉嫌侵占。我们发现后,提出了异议,之后才有了韩**与被申请人等签署的修改西山老年公寓章程的文件。在没有账号的情况下2009年2月才注册登记的西山老年公寓的账号,之前几位被申请人已经将注册资金放到西山老年公寓会计手中,且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据,在账号设立第二天资金已全额打入西山老年公寓的账号。客观事实证明,西山老年公寓是包括为被申请人在内的共同的出资,不应是韩**一人所有,不能否定出资人合法出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不予支持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变更登记之诉,而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出资人出资权益的确认之诉,原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申**等五人的出资行为及出资人身份进行确认,没有超越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西山老年公寓虽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与出资人就出资行为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关于事实问题,西山老年公寓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西山老年公寓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西山老年公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山老年公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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