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因工作原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许**借款共计225000元。其中第一次为1996年11月20日借款15万元;第二次为1996年12月4日借款7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张**出具了两份收据,约定一年还清。借款期满后,张**未依约还款。期间,许**单位分房急需用款,张**主动提出将其房屋折价9万元抵押给许**,双方约定如张**未能在1999年6月底前按期偿还欠款,房屋产权归许**所有。后,张**不信守承诺,诉至法院,要求许**退房。2015年4月20日,许**将房屋退还张**。张**行为侵害了许**合法权益,现许**诉至法院,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许**因当时无法买房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张**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徐*,徐*之前曾与许**签订合同,向许**借款15万元,利息7.5万元;许**提交之1996年11月20日借条系之后出具,徐*分几次取走现金,出具借条时,张**实为担保人;许**提交1996年12月4日借条中的7.5万元系利息,许**强迫张**出具了该欠条;1996年11月20日之借条并未约定利息,1996年12月4日借条本身即为利息;张**已经偿还8万元款项;张**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已过;许**分房与张**无关,许**主张之损失与该案无关;之前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张**为保证人,并曾偿还部分款项,在该案诉讼中,许**自认占用张**房屋直至2015年,许**从未向张**支付过房租。故不同意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0日,张**向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许**同志人民币15万元整,借期为一年,自1996年11月20日起至1997年11月20日止,一次还清。

审理中,张**主张其系作为保证人出具该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徐*。张**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

1996年12月4日,张**向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许**同志人民币75000元整,特此为证。

审理中,张**主张上述75000元实为15万元款项的利息。张**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

1999年1月4日,张**、许**签订抵押凭证,载明:1996年11月从许**处借用人民币15万整,已付人民币6万元整,余欠人民币9万元整,现已二年无法偿还;经与许**协商,愿以芍药居小区×房子(以下简称芍药居房屋)作抵押,时间截止到1999年6月底,如不能按期偿还,此房产权归属许**,特此证明。

上述抵押凭证签订后,张**将芍药居房屋交于许**。

2014年,许**作为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芍药居房屋归许**所有,张**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该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7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全部诉讼请求。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张**作为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许**将芍药居房屋腾空并返还张**,该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9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将芍药居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张**。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许**已将芍药居房屋返还张**。

审理中,许**认可张**于1998年4月30日偿还6万元,于1999年2月13日偿还2万元,许**主张上述6万元款项系偿还1996年11月20日借款,2万元款项系偿还1996年12月4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向许**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张**虽称其实为保证人,实际借款人另有其人,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该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张**主张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

张**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期限,其现主张1996年12月4日之借条实为1996年11月20日借条中借款之利息,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该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张**应依约对剩余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许**要求张**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在还款时,并未指明偿还的是哪笔借款,许**主张其中6万元款项系偿还1996年11月20日借款,2万元款项系偿还1996年12月4日借款,缺乏依据,上述还款均应认定为偿还1996年11月20日的15万元借款。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该院予以调整。

许**主张其因未能购房造成的20万元经济损失应由张**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借款十四万五千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借款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万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徐*,张**是担保人;2.1996年12月4日的借条7.5万元是利息;3.张**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利息部分虽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许**对此没有上诉,故该意见不再坚持。许**不认识张**陈述的案外人徐*,张**、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担保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凭证、收据、(2014)朝民初字第775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99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仅是保证人,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张**向许**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张**主张借款人是案外人以及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

关于张**主张75000元系借款15万元的利息的上诉理由,张**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张**偿还许**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张**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许**负担248元(已交纳),由张**负担8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4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