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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军弘**顺保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顺保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弘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军弘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成诉称:原告李*成是李*的独子,是死者李*的唯一的继承人。李*在军弘保安公司上班,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尹家府毛织厂门卫工作。2014年10月16日,李*在毛织厂工作期间猝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李*与被告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军*保安公司称:认可被告公司与李*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于2015年4月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与军弘保安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大孙各庄派出所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3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李**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另,李*的父母李**、文淑元分别于1997年11月、2012年7月去世。李*与于*原系夫妻关系,后生育一子李**,李*、于*于2004年12月24日离婚。

2014年2月7日,李*与军弘保安公司签订一《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4日,后李*被安排到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尹家府毛织厂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0月6日中午李*在毛织厂宿舍内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案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李贺*主张李*与军弘保安公司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军弘保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李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李*与被告北京**司顺保分公司自二○一四年二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六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顺保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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