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北京市花**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北京市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白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涉案房屋(以下简称167号院)院内有我三间东房。2012年1月9日,白盆**公司未经我同意即与宋**就167号院内全部房屋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该协议被丰**院确认为无效。现我要求白盆**公司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盆窑**公司辩称:不同意范**的诉讼请求。1、诉争的三间东房已经被公司拆除,且所在土地已经进行了绿化,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2、我公司与宋**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时,已经就诉争房屋进行了补偿,且将范**的补偿款予以预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67号院内东房三间系范建琳所有。

2010年7月2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村第八届第一次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颁布《白盆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白盆窑村决定收回村域内宅基地使用权,并对被腾退人进行补偿安置。

2012年1月9日,白盆**公司与宋**就167号院腾退事宜签订《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宋**、王**、王*、王*、王**、范**。签订协议后,167院内东房三间被白盆**公司拆除。

2013年,范*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腾退补偿协议》无效。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002号判决书,确认《腾退补偿协议》中涉及167号院内东房三间部分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范**主张167号院内东房三间系范**所有,白盆**公司未经范**同意即与宋**就167号院内全部房屋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现上述协议中涉及东房三间的部分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白盆**公司依据无效协议将诉争房屋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白盆**公司将原有东房三间恢复原状。白盆**公司认可东房三间已经被拆除,但称东房三间属于白盆窑村腾退范围内,现房屋项下土地已经被用于绿化,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

审理过程中,范建*无法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东房三间在被拆除时包括材料、结构等在内的“原状”情况。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就原有东房三间的原状达成一致。经本院释明,范建*坚持要求白盆**公司将东房三间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认定167号院内东房三间系范**所有,白盆**公司依据《腾退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拆除,但该协议中东房三间部分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白盆**公司拆除167号院内东房三间的依据已经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应指将已经毁损的不动产恢复至毁损之前的状态。但范**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东房三间的具体情况,范**与白盆**公司亦无法就房屋拆除前的情况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据现有情况无法对“原状”进行认定。本案诉争的东房三间属于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一旦被拆除后不宜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主张权利。另外,参考白盆窑村制订的《安置办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位于白盆窑村腾退范围内,亦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综上,一方面,东房三间在被拆除后,范**无法举证证明东房三间被拆除前的具体情况,且上述房屋属于特定物不宜恢复原状;另一方面,白盆窑村已经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制订腾退政策,东房三间项下土地属于白盆窑村腾退范围内,已经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目前已不具备对东房三间恢复原状的客观基础。因范**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并不主张其他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5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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