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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亿比亚(**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亿比亚(北京)粒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彤、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入职被告担任差旅协调员,月均工资7541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0月5日。2013年5月,原告除本职工作外,按被告安排接受部分财务工作。2014年5月6日,被告召开员工大会宣布组织机构调整,并向原告发送邮件通知原告岗位将受到影响,次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期为5月31日。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906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于2012年关闭北京工厂,将生产和组装外包给第三方,受此影响被告董事会于2014年作出决议,决定进一步将生产相关的供应商开发及采购业务进行外包,调整组织架构涉及研发、生产、供应链及支持部门。原告系差旅协调员,被告经历此调整后人员数量下降,员工日常出差预定及行程均托BCD直接提供,原告岗位已无实际工作内容,劳动合同客观不能继续履行。其次,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就组织架构调整与受影响员工进行沟通,并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但原告已多次以口头、书面及行动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再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向工会告知,并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差旅协调员,合同日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召开员工会议,告知原告被告将进行组织机构重组,原告岗位将因此受到影响。次日,被告因此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关于签离职协议,经考虑觉得还好,尚有几点要求:1、期望每月电话费200元,落下的几个月补齐,直到劳动协议终止;2、年假已调整不需要扣工资,万一还是需要扣,我可以给出合理解释,既然给我这么短的时间离职,平时去面试不应追究或因此扣薪;3、赔偿工资基数要求从离职最后一天所在月份往前推12个月;4、已基本将工作交待,今天将把相关邮件账号转出,之后工作上出现的问题与我无关。其后,原告停止差旅协调员工作。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后,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11元及代通知金7541元。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29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结果。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核算。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会议签到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通知书、京通劳仲字[2014]第290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客观经营需要进行组织机构调整,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向被告回复邮件。从邮件的内容上看,原告并未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仅针对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提出要求,现被告系按原告要求的工资基数核算经济补偿金,且该数额并不低于法定数额;同时综合考虑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回复邮件后即停止本职工作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认可被告以上述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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