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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朱*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朱*、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二人系父子关系,朱*、龚**系母子关系,朱**与龚**系叔嫂关系。1996年7月11日,经北京市**地管理局作出的崇房地裁字第96第09号裁决书裁决,朱**、龚**、朱*一家搬入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居住,我二人搬入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内居住。后经全家商议,因朱**经济条件较好,叔嫂疼爱弟弟,故此朱**一家与朱**一家换房居住,后我二人一直居住在401号房屋内至今。2011年1月23日,朱**去世,我二人多次与朱*、龚**协商将房屋实际居住产权变更为我二人,对方不同意,故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401室归朱*、朱**居住、使用。

一审被告辩称

龚**、朱*辩称:不同意朱*、朱**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把属于朱*、朱**的翠林的房子过户给了爷爷。现在朱*、朱**住的房子是我们的房子,当时大家协商的将翠林的房子过户给爷爷,可以省一笔过户费,然后再过户给朱**。朱*在父亲去世后办理了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不同意朱*、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401号房屋的由来系1996年拆迁得来,虽然在裁决书及二中院的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朱*、朱**搬入203号房屋,朱**、龚**一家搬入401号房屋,但根据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看,拆迁后尚未搬家前,朱**、朱**两家已经协商一致交换房屋居住,并按此约定朱**搬入401号房屋居住,朱**搬入203号房屋居住。此后,朱**还取得了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在该房屋又过户到朱×2名下,因此换房一事已形成客观事实。朱**、龚**、朱*一家对朱**、朱*居住在401号房屋内将近二十年的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办理了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即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换房之事,现朱*以203号房屋过户到朱×2名下为由,认为已将203号房屋归还朱*、朱**,没有事实及法律上依据,朱*、朱**除401号房屋外,再无其他居所可以居住,且二人系放弃了203号房屋的利益而取得的40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权。法院尊重历史形成原因及实际居住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401号房屋继续由朱*、朱**居住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朱*、朱**有权对位于401号房屋居住使用。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朱*、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朱**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换房事实错误。本案朱*、龚**否认双方达成换房的口头协议,证人苏*、朱**的证言为间接证据,朱**证言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朱**取得203号房屋产权不能推定双方存在换房协议。203房屋系朱**用自己工龄代替朱**购买,然后等待时机过户给朱**,所以朱**在购买前自愿申请将203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朱**。朱**意外死亡后,经过协商一致将203房屋过户给爷爷朱**,待朱**百年之后再由朱**继承。三、现朱*为401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401号房屋仅是朱**出于感情暂时借给朱*、朱**居住。四、朱**并未在401号房屋实际居住,朱*、龚**亦并未实际在203号房屋居住。五、即使双方存在换房协议,该房屋的承租人为朱*而非朱**,换房协议也应为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朱*、朱**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朱**系父子关系,朱*、龚**系母子关系。朱*之父朱**与朱*之父朱**兄弟关系,二人均系朱**之子。朱**现已去世。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地管理局出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因朱**、李**、朱**、龚**、朱**、朱**、朱**、苏**在拆迁期限内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裁决:朱**、龚**一家三口搬入401号(现为401号)二居室房屋居住;朱**、朱*搬入203号一居室内居住。

其后,朱*、朱**一家搬入分给朱**一家的401房屋内居住至今;而朱**在世期间办理了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1年,朱**去世后,朱*、龚**将203号房屋过户到朱×2名下。现朱*、朱**主张在搬迁之时两家已经协商一致换房居住,并按约定居住至今,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对401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原审审理中,证人朱**、苏*、朱**到庭作证。证人朱**与朱**、朱*喜系兄弟关系,其称1996年朱**的平房拆迁,被安置人口11人,将朱**一家安置在翠林小区的一居室,将朱*喜一家安置在石榴园小区的二居室,拆迁时因为我们都想要两居室,也想让朱**一家安置到两居室里,没有谈下来,所以一直拖着没有搬,后来通过法院解决了这个事;朱*喜提出与朱**换房,朱**就搬到了石榴园居住至今,朱*喜搬到了翠林,后来朱*喜将翠林的房子买了,双方一直这样居住,直到朱*喜去世了,才产生矛盾;当时换房的时候,家里人都在知道这个事情。证人苏*与朱**、朱*喜系朋友关系,其称他们的房子九几年拆迁,翠林小区有个一居室分给朱**,石榴园的二居室分给朱*喜,朱*喜是家里的老大,朱**是老三,他们哥俩商量了一下,让朱**住石榴园的两居室,朱*喜住翠林的一居室,搬家的时候我帮着他们搬的家。证人朱**与朱**、朱*喜系亲戚关系,其称朱**拆迁时直接住的两居室,因为其也是拆迁过去的,与朱**一起搬的家,从搬家到现在朱**一直住在那里。

本院审理中,朱*、龚**主张203房屋系朱**用自己工龄代替朱**购买,然后等待时机过户给朱**,朱**意外死亡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将203房屋过户给朱**,待朱**百年之后再由朱**继承。朱*、朱**对此不予认可。朱*另提供401房屋《公寓住宅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等主张其系401房屋合法承租人,朱*、朱**反驳称《公寓住宅租赁合同》系2014年签订,租金也系朱*于2013年补交。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公寓住宅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换房的客观事实以及朱*、朱**对诉争房屋是否有权居住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系因1996年朱**的平房拆迁补偿所得的房屋,虽然北京市**地管理局出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朱*、朱**一家搬入203房屋,朱**、龚**一家搬入401房屋,但是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朱*、朱**自搬迁开始即入住401房屋至今,此后朱**亦购买并取得了203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朱**去世后朱*、龚**作为继承人将203房屋又过户给朱**。在此期间,朱*、龚**等均未对涉诉房屋居住情况提出异议,在朱**取得203房屋所有权后朱*、龚**还对203房屋进行了处分,系以实际行动对换房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与朱**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换房居住的客观事实。朱*、龚**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另查,朱*、朱**并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原审法院从尊重历史形成原因及客观居住现状和公平原则出发,认定朱*、朱**有权居住401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朱*、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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