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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玖**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景彤、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被告,担任项目工程师,月工资1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是违法解除。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果。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被告未安排倒休亦未支付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试用期辞退通知书;3、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2013年11月10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9.89元;6、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7、支付拖欠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63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98.75元;8、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工资8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

000元;9、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10、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11、支付2013年9月28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3.91元;12、支付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6日、10月27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9.54元;13、支付2013年12月14日、15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9.77元;14、支付2014年1月11日、12日周末加班工资1839.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被告,2014年1月25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办理的离职手续,因此对原告的第1、2、3、4、7、8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入职的时候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需向领导进行确定,在2013年12月30日原告落款处签字,并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追认至2013年9月16日。对第6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同意支付。被告安排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27日、12月30日、31日休了年假。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5天计算的年假,所以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出勤至2014年1月25日。每月10日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原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在职工资2942.53元、7655元、7655元、8295元、8535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试用期至2013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后工资税前10000元,转正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保密工资2200元、满勤奖800元。被告主张试用期扣税345元、转正后扣税565元。被告主张2014年1月原告休年休假,扣除满勤奖及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8535元,应发工资为8635元,差额100元。银行对帐单显示2014年2月20日支付原告8535元。

原告提交《员工加班申请单》,其中备注中注明加班前加班表审批结束后报行政备案,实际加班时间以考勤记录时间为准;提交2013年9月25日至29日出差申请表,有李*签字;另提交2013年10月18日至28日出差申请表,有张**签字;差旅费报销单2份照片、江西出差长途汽车票照片、12月11日至18日出差火车票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不应持加班申请单原件,出差也不能证明是加班,被告提交考勤记录未显示加班。

原告主张根据工龄,在2013年度应享受4天年假,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于2013年度休年假4天,被告提交考勤表予以佐证,显示2013年11月26日、27日,12月30日、31日休年假。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将其辞退,并强迫其办理离职手续,提交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加盖被告人事行政专用章,内容为原告在试用期内无法满足公司对该岗位的要求。原告另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在其岗位的工作不太满意,原告明确表达离职不是本人申请的也不是辞职。被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月25日辞职。被告提交《离职登记表》,在离职一栏中以划勾形式选择了“辞职”选项,原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否认填表时在辞职选项旁划勾。

2014年2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差额9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元;3、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虽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但已将原告入职日期追溯至入职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否认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公司内部行政人事专用章无需在第三方备案,被告提交备案公章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行政人事专用章。根据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与辞退通知书已形成证据链,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无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中虽在辞职处划对勾,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试用期不胜任工作,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原告要求撤销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入职被告时间较短,在收到辞退通知书后,无证据证明其再主动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有劳动能力,故2014年1月26日至9月25日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拖欠工资、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3年9月26日至12月25日工资,原告诉讼请求以税前工资计算,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并无违反双方约定之处,故原告要求此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8535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差额900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本院准予;原告要求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提交考勤记录及放假通知可证明已休部分年假,未休足部分的年假天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已予支持,其可以依工作安排向被告申请休假,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之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其加班计划或出差记录,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要求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被告北京玖**责任公司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试用期辞退通知,与原告王**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被告北京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工资差额九百元,不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百二十五元;

四、被告北京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二十五日工资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王**已预付,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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