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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电子公司与其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其公司向某电子公司提供两种规格的电缆,合同总价1068150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向某电子公司供货,并于同年7月4日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某电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至今尚欠货款51408.7元,该款其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1408.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并非涉案合同,上面没有其公司的印章,而且其合同总价与开发票的金额也不一致,所以并非涉案的合同。二、其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全部货款1067408.7元支付给了某公司,并未拖欠货款。三、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了其公司受到巨大的损失,因此其公司也无需向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公司保留向某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购买型号为YJV-26/35,规格为1*400电缆2118米,型号为YJV-6/10,规格为1*400电缆2394米,合计价款106815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10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一个月再付合同总价的3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实际向某科技公司供货1067408.7元,并于2013年7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1067408.7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均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上的电缆产品一致。某科技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8日付款32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付款185000元。2014年1月2日,某科技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电子公司。因某电子公司未付清余款,某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某电子公司主张某公司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提供2013年8月30日致某公司传真一份、某公司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25日回复函一份,证明某公司供应的型号为YJV-6/10,规格为1*400的电缆在进行耐压试验时发生电缆击穿事故。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某电子公司主张其公司电缆有问题不予认可,其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致某电子公司的函中已经说明了所供电缆符合国家标准,在装运过程中也捆扎结实不使电缆移动,但在某电子公司施工现场中发现存在许多铁钉,因该电缆并非铠装电缆,有可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电缆被刺穿情况,现场确认也属于电缆外伤原因导致。其公司本着对某电子公司负责的态度,对发生的该起问题双方不再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才给出的补偿方案,愿意补偿某电子公司损失11000元。

审理中,某电子公司另提供委托机械工业电线电缆质量检测中心(北京)对某公司的YJV-26/35,1*400和YJV-6/10,1*400的电缆的结构、导体电阻进行委托试验的检测报告2份,以证明两种涉案电缆产品的电阻不符合国标要求,该检测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检测结论,两份报告的检测结论为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3-2008、GB50411-2007标准要求,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2-2008、GB50411-2007标准要求。某公司质证后对该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检测的线缆已经投入使用,会产生相应的损耗,所以检测报告检测的结果也不具备可信度,且某电子公司单方委托检测,程序不合法。

审理中,某电子公司另主张就2013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公司结欠某公司的余款已经付清,可在庭后一周内提供付清货款的依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某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付清货款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传真、函、增值税发票、检测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电子公司与某公司的买卖关系有效。某公司向某电子公司供货1067408.7元,某电子公司已经付款1005000元,革除某公司同意补偿某电子公司损失11000元,某电子公司尚欠货款为51408.7元,虽某电子公司主张货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某电子公司欠款51408.7元,本院予以确认。某电子公司主张某公司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虽型号为YJV-6/10,规格为1*400的电缆在耐压试验时发生电缆击穿事故,但客观上不能排除施工现场铁钉导致电缆外伤原因所致,另某电子公司提供的两份电缆检测报告均未某电子公司单方委托检测,违法法定程序,且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某电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电子公司结欠某公司货款51408.7元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应予给付,故对某公司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货款514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未增加某电子公司负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某电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51408.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某电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63元,由某电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公司预交,某电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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