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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中国联合**靖县分公司、三星(**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中国联合**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被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三**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三**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州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宁、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左**、被告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彭*、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12年底,原告浏览被告三**司官方商城网页时,被其宣传的三星GT-N7102型号手机参数所吸引,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联通保**司沙水井营业厅购买一台三星GT-N7102型号手机,并支付5799元。三星GT-N7102型号手机的广告材料中宣称,该型号手机支持频段为WCDMA:850MHZ、900MHZ、1900MHZ、2100MHZ;GSM:850MHZ、900MHZ、1800MHZ、1900MHZ。但该产品WCDMA不支持850MHZ、1900MHZ频段,GSM不支持850MHZ、1900MHZ,存在虚假宣传。2014年8月8日,北京市**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第(2014)第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三**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欺诈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三**司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2、被告联通保**司未能对所销售的产品仔细把关,销售虚假产品,与被告三**司共同对原告构成欺诈;3、被告联通保**司退还原告购机款人民币5799元,并赔偿原告购机价款之三倍人民币17397元,共计人民币2319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左**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机款人民币5799元,并赔偿原告购机价款之三倍人民币17397元,共计人民币23196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左**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定被告1未能对所销售的产品仔细把关,销售虚假宣传的产品,对原告构成欺诈,并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机款人民币5799元,赔偿原告购机价款之一倍人民币5799元,共计11598元;2、请求判定被告2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并判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通信服务合同,原告自愿承担被告1已返还的话费1756元,包括一次性返还的484元自由话费和每月固定返还的53元话费,固定返还了24个月共计1272元;4、诉讼费380元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联**公司沙水井营业厅出具的证明、用户名为左**的开户资料、手机串码图片,拟证明原告支付5799元购买一台三星GT-N7102型号手机,原告与联**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2、北京市**朝阳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回字(2014)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4)第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三**司因对三星GT-N7102款手机宣传的功能与实际不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处以罚款50000元;

3、原告左**所持一台三星GT-N7102款手机,拟证明原告左**从被告联通保**司沙水井营业厅购买三星GT-N7102款手机一台。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联**公司从未实施过本案三星产品“全频段”的宣传;2、原告左**购机系2013年4月24日,该时间三**司早已更正宣传,原告左**无法证实三**司对其实施了虚假宣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原告左**提供的北京**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公司提供一份证据:三星(**限公司发给中国联**有限公司的《三星GT-N7102产品资料变更申请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三星(**限公司告知中国联**有限公司对三星GT-N7102款手机宣传错误予以更正。

被告三**司口头辩称,1、被告三**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司不是本案诉争手机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2、三**司主观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意图,客观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满足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三**司对错误宣传在原告购机前已完成整改工作,手机本身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三**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联通保**司、被**公司对原告左**提供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左**对被告联通保**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不能证实被告三**司已更正虚假宣传。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予以采信,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对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关证据,该处罚决定书没有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左**对被告联通保**司提交的《三星GT-N7102产品资料变更申请函》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说明证据合法来源,但不能否定被告三**司积极更改错误宣传事实。被告三**司当庭陈述,三**司采取发函中国联**限公司,同时更改官网宣传参数,销毁宣传手册等相关积极措施,并于2013年2月25日前完成相关整改工作,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该案

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被**公司官方网站www.samaung.com对三星GT-N7102型号手机宣传支持网络频段为:WCDMA:850MHZ、900MHZ、1900MHZ、2100MHZ;GSM:850MHZ、900MHZ、1800MHZ、1900MHZ,俗称全频段。

2013年4月24日,原告左**在联**公司沙水井营业厅选中一台GT-N7102三星手机,与联**公司签订入网协议,选择联**公司提供的一种套餐服务,支付价款5799元,其中包含自由话费484元,固定话费1936元,每月固定返53元,36个月返完。该机终端IMEI为:355546052982132、355547052982130。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三星GT-N7102型号手机WCDMA小卡槽不支持850MHZ、1900MHZ频段,GSM大卡槽亦不支持850MHZ、1900MHZ。被**公司官网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该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中国联**限公司发出《三星GT-N7102产品资料变更申请函》,同时对官网相关参数进行修正。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三**司虚假宣传行为违法为由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联通保**司与被告三**司是否构成共同欺诈;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联通保**司与被告三**司是否构成共同欺诈。2013年2月28日三**司向中国联**限公司发出《三星GT-N7102产品资料变更申请函》,同时对官网相关参数进行变更。原告左*杰购机时间发生在三**司更改相关错误宣传后,即2013年4月24日。被告三**司对原告不构成欺诈。原告左*杰当庭承认被告联通保**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故被告联通保**司与被告三**司不构成共同欺诈。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认为5799元为一整套产品,系不可分的,联**公司对产品把关不严,应与被告三**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因2012年年底浏览被告三**司官网,受到虚假宣传误导,2013年4月24日购买争议手机,在此期间没有再次浏览三星官网,三**司官网更改错误行为虽发生在原告购机前,但不足以消除对原告误导。原告左**诉请理由明显与基本生活常识不符,作为电子产品消费者,一般应在商品购买前对实物外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描述的产品性能更为关注。原告购买商品、服务时,应谨慎,对商品性能,服务内容,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左**提供不出所购产品外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无法证实原告选购该款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原告左**与被告联**公司签订《入网服务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联**公司已向原告左**提供了较长时间服务,履行合同期间,没有影响原告左**正常通信,故原告左**要求解除与被告联**公司之间服务合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告部分答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提供不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左**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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