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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广溪与天津三**限公司、中国**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天津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中国电**旌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2014)旌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天津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电信旌**司处购得天**公司生产的三星I869手机一部,购机款为2499元。因在使用过程中时常发生通话时对方听不见声音的故障,曾于3月初送到天**公司设在芜湖市的维修处修理,后故障依旧。此后,原告向电信旌**司提出更换手机、支付差价、就近更换主板等要求,电信旌**司多次与天**公司联系,但天**公司一直未同意。直至8月初,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三星总部的名义通知原告:天**公司的电脑系统内找不到原告手机的任何资料,不予承担质量责任。8月8日又电话要求原告自行将手机送到芜湖维修站更换主板。为此原告为了使用方便,在8月9日又购买了另一部手机,花费1099元。被告天**公司生产的手机,在使用之初其核心部件主板就发生故障,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功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是不合格的产品。被告天**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却不愿承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也不愿履行其在www.samsung.com网页和用户手册中的公开承诺。电信旌**司在原告购买手机时,填写手机型号错误,且对手机维修卡没有盖公章,存在过错。因此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条、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55条,要求判令天**公司返还财产,退还原告手机款2499元;判令电信旌**司向原告道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认为天**公司在网页上承诺了要提供满意的服务和合格的产品,但没有做到;故意不提供准确的生产商;故意不标识对用户的身体存在有害物质的含量,故意用隐晦的字眼描述,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天**公司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即判令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涉案手机的生产者,只是关联公司。原告购买的手机包装盒上已经印出来生产者是惠州**限公司,并且三星I869手机只在惠州**限公司生产。网址是整个三星中国投资公司的网站,并不是答辩人的网站,不能因此证明答辩人是生产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3、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在争议发生之后要求退机换机,被告电信旌**司没有给原告换,是因为原告的手机达不到退换的条件,所以被告电信旌**司没有给原告换机。4、原告称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仅仅是因为原告对答辩人的服务从心里感受不符合答辩人所做的宣传,但答辩人对服务所做的承诺是答辩人努力的方向,并且答辩人已经做到了。原告称入门指南的描述复杂不易懂,这跟答辩人是否存在欺诈无关。两被告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显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55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电信旌**司辩称:1、答辩人在销售涉案手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由产品生产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原告反映手机存在问题后,答辩人即与三星售后先后联系多次,并以书面形式反映,答辩人处的蔡家桥营业部主任上门解决过一次,答辩人处的客户中心主任、销售部主任共同解决用户问题两次。因此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且积极联系三星维修点,协助原告办理维修,答辩人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道歉,与法不符。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仅有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四种,不包括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益的案件,与本案并不适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公司、电信旌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收款收据1份,宣城富**限公司销售凭证1份,产品三包凭证副本1份,三星I869手机一部,证明原告到电信旌**司处购买了一部三星手机,后因三星手机无法使用又到电信旌**司处购买了另一部手机。天**公司对产品三包凭证副本无异议,对宣城富**限公司销售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应原告要求以原告名义后补开的收据,原收款收据的抬头是公司。电信旌**司对产品三包凭证副本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和宣城富**限公司销售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系其开具,但收款收据是应原告要求以原告名义后补开的。收款收据和产品三包凭证副本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宣城富**限公司销售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三星售后复函(原件)、关于要求三星手机售后给予维修方便的函(复印件)、三星电子产品服务接收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手机确实存在主板故障,曾经修理过一次,没有修好。天**公司对三星售后复函和三星电子产品服务接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手机存在故障的证明目的。电**公司对三星售后复函和关于要求三星手机售后给予维修方便的函无异议,对于三星电子产品服务接收单的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经本院核对电**公司提供的三星电子产品服务接收单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三星电子产品服务接收单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快速入门指南1份,证明:1、在第40页至41页,有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及其含量表,表上清楚地写了铅是严重超标的,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这是不合格的产品;2、天**公司有欺诈行为,表的名称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含量表,但并没有告诉含量和国家标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3、第42页和第45页,大段地内容,复杂难懂,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说明应简单明了;4、倒数第二页提供的厂址是天津和惠州,并且天津是首选,最后一页提供的网址www.samsung.com/cn/kies就是天**公司的网址,因此推定生产者是天**公司,所以天**公司应是适格被告。天**公司、电**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表上是行业推荐的标准TP,不是国标GP,不是强制性的,产品是合格的;第44页到第45页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是讲述第三方的责任;倒数第二页中两个厂址是保留备用的,手机的真正生产者是在手机包装盒上标明的,不能证明天**公司是生产者;网址www.samsung.com/cn/kies是三星**限公司的网址,不是天**公司的。该证据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三**司的简介(输入www.samsung.com后打开的网页)1份,证明天津三**司在公司网页上承诺了三星电子以顾客的需求为至上。另外产品三包凭证的附页上说明了三星服务是称心、放心、舒心,但该公司却没有做到。被告天津三**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整个三星中国投资公司的网页,并不是天津三**司的,三星服务是称心、放心、舒心,是天津三**司所追求的,天津三**司也做到的,不能以原告的个人感受说明天津三**司没有做到,并且不能以此说明天津三**司存在欺诈。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根据被告天津三**司提供的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该网页确系三星中国投资公司的网页,故被告天津三**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电信旌**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页查询单1份3页,证明网址Samsung.com为三星**限公司的网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打开Samsung.com后出现的就是被告天**公司的网页。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电信旌**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三星电子产品服务接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电信旌**司曾将涉案手机送修过。原告、被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电信旌**司蔡家桥营业部购买了惠州**限公司生产的三星I869手机一部,价款为2499元。后原告发现手机有问题,将手机送到了电信旌**司蔡家桥营业部,电信旌**司蔡家桥营业部将手机邮寄到三星**后中心。后三星**后中心维修后,将手机邮寄给了电信旌**司蔡家桥营业部,并附三星电子产品服务接收单一份。原告认为手机没有修好,要求继续修理,跟电信旌**司说可能要去芜湖出差,自己带到芜湖去修。2014年8月11日,旌**公司向三星**后中心发函一份,要求三星手机售后给予维修方便。2014年8月13日,三星**后中心复函一份。后原告未将手机送修。2014年9月3日,原告具状本院。另查明Samsung.com为三星**限公司的网址;涉案三星I869手机后盖内的电池下方有惠州**限公司的标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根据快速入门指南上提供的厂址和网址,生产者系被告天**公司,要求天**公司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但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网址为三星**限公司的网址,并且涉案三星I869手机后盖内的电池下方有惠州**限公司的标识,能够证明天**公司并不是涉案三星I869手机的生产者,涉案三星I869手机系惠州**限公司生产。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可见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销售者主张三倍赔偿。被告天**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原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天**公司并不是涉案三星I869手机的生产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公司承担三倍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违约责任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不存在赔礼道歉。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电信旌**司存在上述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电信旌**司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天**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是涉案三星I869手机的生产者,不是适格的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电信旌**司抗辩认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益的案件,本案并不适用,其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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