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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泛**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泛**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8日,泛**司与顺**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泛**司为顺**公司建设二层楼钢结构车间,工程地点在顺义区李遂镇葛代子村,双方约定按照顺**公司认可的图纸加工制作钢结构、彩钢复合板,并负责施工安装,泛**司在承揽工作范围内包工包料,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合同价款为87.55万元,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7.55万元,钢结构进场付2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泛**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24日,涉诉工程竣工撤场后,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在2012年11月初着手厂房内部装修,并将各种设备运进厂房,开展生产经营。按照合同约定,顺**公司使用涉诉厂房即视为验收合格。至今,顺**公司共支付价款31万元,现第二笔款项尚欠16.55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6.55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顺**公司承担。后,泛**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顺**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价款16.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顺**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价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泛**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泛**司实施的工程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至今尚未完工,因此,不同意支付价款。

顺**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泛**司与顺**公司约定涉诉厂房的墙面板为100厚950型岩棉复合板,厂房房檐长50公分,但是泛**司为了减少成本,厂房墙面板使用了钢板和保温材料拼装而成,未使用岩棉板,且部分保温材料已经从钢板中露出,墙面板存在质量问题,且涉诉厂房房檐未到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长度。故反诉要求:1.判令泛**司立即拆除涉诉厂房的墙面板、房檐,并将墙面板更换为100厚950型岩棉复合板,将房檐更换为50公分;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泛**司承担。

泛**司在一审中针对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泛**司承揽的工程符合合同的约定,顺**公司已经验收并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出檐50mm”指的是门窗的用料,而不是房檐,如果是指房檐的话,应该重新特别约定或者图纸上有说明,因此不同意顺**公司将房檐更换为50公分的反诉请求。经过鉴定,关于是否更换墙面板,泛**司先表示同意更换,后在法庭辩论时改变答辩意见,不同意更换,理由为涉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应该视为验收合格,虽然经过鉴定,墙面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这是保修期内的问题,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与工程质量问题无关。同时,根据涉诉工程的现场情况,顺**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添付,客观上已经无法更换墙面板。综上,不同意顺**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泛**司与顺**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地点为顺义区李遂镇葛代子村,承揽工作范围为二层楼钢结构车间,泛**司对承揽工作的范围内容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7.5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7.55万元,钢结构进厂付20万元,余款4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结清;竣工验收时间为接泛**司通知3日内验收;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做相应调整,1.合同总价内经双方确认的暂估价变化,2.在合同工期内所发生的材料差价、工资、费率及其他费用的变化,3.设计发生变更,4.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5.其他;泛**司提供图纸,顺**公司认可方可施工,泛**司应严格按照顺**公司提供或认可的图纸进行施工,确保质量,总计工期时间45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验收合格1.顺**公司接泛**司竣工验收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予以验收或未做出书面异议表示,2.顺**公司已经使用或工程已由他人使用,3.顺**公司验收之日起3日内未向泛**司提出书面异议;经验收发现泛**司的质量问题,泛**司接顺**公司书面通知后予以无偿修理;合同价款不包括报价单以外的任何费用、如发生费用另计;钢结构二层楼房面积尺寸外墙到外墙二层按顺**公司认可的图纸施工,总面积1755平米,钢结构每平方米500元,价格为包死价;窗为塑钢海螺料,钢衬厚1毫米,要求双层玻璃,全衬,出檐50公分。

在合同后附**公司与顺**公司盖章确认的报价单一份,报价单总价为949448.51元,其中在报价单部分约定的墙面板为100厚950型岩棉复合板,价款为83100元;大门价款为5880元;雨棚价款为2240元;塑钢窗价款为15422.4元;天沟价款为2720元;雨水管价款为1120元;楼梯价款为26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泛**司开始制作涉诉厂房。2012年9月18日,钢结构进入涉诉厂房。2012年10月底,泛**司撤出涉诉工程。2012年年底,顺**公司开始使用涉诉厂房。泛**司及顺**公司一致确认泛**司未完成的工作量包括塑钢窗、天沟、雨水管、楼梯。顺**公司共支付泛**司价款31万元。

一审法院依顺辉**司的申请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对涉诉厂房墙面板的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样品有效使用宽度为910mm,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以及《工程报价单》中950型的要求;鉴定标的物样品厚度为165mm,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以及《工程报价单》中100厚的要求;鉴定标的物样品由双金属面材和3层保温棉芯材组成,金属面材与保温芯材间无胶粘剂层,不符合GB/T23932-2009《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条款1、3.1和3.4关于金属面岩棉夹芯板结构的要求;鉴定标的物芯材样品为玻璃棉产品,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以及《工程报价单》中岩棉复合板的芯材为岩棉的要求。

经询问,顺辉佳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自2012年10月底至起诉之日曾就质量问题向泛**司提出异议。

经勘验,顺**公司在涉诉钢结构厂房的东边加盖了5间房,房与东边墙面板之间几乎没有距离,在涉诉厂房内部,顺**公司打了很多隔断,东边的墙面板已经被顺**公司自行建造的墙面板覆盖,顺**公司在厂房内自行建了一层,与其余三面之间的墙面板大约相隔50公分。顺**公司在涉诉钢结构厂房进行生产,里面堆满了产品以及设备。

另,因泛**司与顺**公司就墙面板存在争议,泛**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墙面板部分的价款,就墙面板部分的价款,泛**司将另行起诉。

经法院释*,顺**公司表示即使法院认定涉诉墙面板无法进行更换,顺**公司也坚持要求更换墙面板,不同意变更反诉请求。

一审诉讼中,泛**司与顺**公司针对涉及争议焦点的下列事实发生了争议:

第一,合同总价款应当如何计算。泛**司表示根据报价单,工程总价款为949448.51元,合同约定的价格为875500元,总价款是打了约九二折的折扣,泛**司同意扣除塑钢窗、天沟、雨水管、楼梯的价款,按照报价单上述价款共计45262.4元,打折之后为41641元,顺**公司共应支付泛**司价款833859元。顺**公司表示合同总价款为875500元,扣除塑钢窗、天沟、雨水管、楼梯、大门、雨棚的价款53382.4元,另外扣除墙面板83100元,工程款应为总计739017.6元。

第二,涉诉钢结构车间是否合格。泛**司表示顺**公司已经使用涉诉钢结构车间,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因此,钢结构车间已经验收合格,虽然经过鉴定墙面板不符合约定,但是这是保修期内的事情,不能免除顺**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顺**公司表示虽然其已经使用涉诉钢结构车间,但是经过鉴定墙面板确实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泛**司与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第一,关于合同总价款的数额。首先,双方盖章确认的报价单总价为949448.51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875500元,即总价款打了折扣,泛**司主张应当按照塑钢窗、天沟、雨水管、楼梯打折后的价款进行扣除并无不当。泛**司主张大门、雨棚是其制作,应当举证证明,泛**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大门、雨棚的价款也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的报价单,塑钢窗、天沟、雨水管、楼梯、大门、雨棚总价款共计53382.4元,折后应为49224.67元,故应在总价款中扣除49224.67元,顺**公司共应支付泛**司价款826275.33元。泛**司在本案中不主张墙面板的价款76627.69元(折后),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顺**公司应当支付泛**司的价款为439

647.6元。

第二,根据双方的约定,顺**公司已经使用涉诉工程即视为验收合格,顺**公司认可在2012年年底使用涉诉工程,且经该院询问,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2012年10月至泛**司起诉之日曾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涉诉工程应当自顺**公司使用起视为验收合格。

第三,顺**公司与泛**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期限,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钢结构进厂付款20万元,但是顺**公司尚欠该笔款项16.55万元未付。虽然泛**司承揽的涉诉工程存在墙面板不合格且存在未完工项目的情形,但是在钢结构进厂时,泛**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并未发生,且泛**司违约部分的价值包括墙面板、未完工部分,共计125852.36元,这并不能构成顺**公司拒绝支付第二批款项的理由,故顺**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二批款项应当赔偿泛**司利息损失。泛**司主张的16.55万元范围内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最后一笔价款,因泛**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且其提供的墙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泛**司要求顺**公司依约支付价款,顺**公司有权利提出抗辩,因此,对于该部分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第四,泛**司承揽涉诉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虽然顺**公司已经使用涉诉工程,但这并不能免除泛**司的质量保证责任。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即2013年4月提出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过鉴定,泛**司提供的墙面板确实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泛**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该案中,经过勘验,顺**公司对涉诉工程正在使用,且已经加盖房屋及设施,如果判决更换墙面板则工程量巨大且费用过高,对双方而言均存在损失,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更换墙面板。经该院释明,顺**公司仍然坚持反诉请求要求更换墙面板,故对于顺**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泛**司在该案撤回对墙面板价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因墙面板价款及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另行起诉。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房檐出檐50公分,故顺**公司要求更换房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公司给付泛**司价款四十三万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角并支付利息(以十六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顺**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泛**司有义务出示其使用的建筑材料合格证明,但是泛**司未能提供钢结构达到国标的合格证明,故泛**司无权要求顺**公司给付承揽合同第一笔款及利息。二、泛**司使用的墙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顺**公司有权拒绝给付承揽合同第二笔款且有权要求泛**司予以更换。三、泛**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对墙面板一项价款的主张。但是一审判决中包含了安装墙面板辅助材料的费用,顺**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四、不应按折后价扣除未施工工程的价款。五、房檐应当更换为出檐50公分。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泛**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泛**司将墙面板、房檐拆除,并将墙面板更换为100厚950型岩棉复合板,将房檐更换为50公分;三、案件受理费由泛**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泛**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顺**公司的上诉意见,泛**司答辩称:一、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泛**司需要提交钢结构达到国标的合格证明,涉诉工程经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二、一审期间泛**司未主张墙面板的价款,墙面板已经使用,如更换则工程量巨大,故不应更换,泛**司愿意承担保修义务;三、一审认定合同总价及相关部件均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扣价正确;四、房檐更换为出檐50公分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泛**司同意就墙面板进行按质论价。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泛**司与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第一,顺**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给付欠付工程款;第二,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泛**司更换墙面板及房檐。

关于顺**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给付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验收合格:(1)甲方接乙方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内未予验收或未作书面异议表示;(2)甲方已经使用或工程已由他人使用;(3)甲方验收之日起3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顺**公司认可自2012年年底已使用涉诉工程,且无证据证明自2012年10月至泛**司起诉之日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涉诉工程应自顺**公司使用起视为验收合格。承揽合同并未将泛**司出示钢结构合格证明作为付款前置条件,现承揽工程已由泛**司完成,并由顺**公司实际使用,故顺**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其次,在一审期间,经过鉴定,泛**司提供的墙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鉴于泛**司在本案中已撤回主张该墙面板费用的诉求,并同意按质论价,故对墙面板的价款及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因涉诉工程已经整体实际使用,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墙面板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除墙面板外的所有工程款项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顺**公司仍应支付除墙面板外的工程款项。第三,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折扣,认定相关扣减部分的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顺**公司欠付总价款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起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泛**司更换墙面板及房檐,本院认为,虽然通过鉴定,墙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经过法院勘验,顺**公司已实际使用涉诉工程,并已在涉诉工程中加盖房屋及设施,如果强令更换墙面板不仅工程量巨大费用过高,而且也是对社会财富的较大浪费。经法院释*,顺**公司仍然坚持该项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更换并无不当。此外,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房檐出檐50公分,故顺**公司上诉请求更换房檐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北京泛**有限公司负担368元(已交纳),由北京顺**品有限公司负担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顺**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申请费1347.5元,由北京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000元,由北京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北京顺**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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