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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与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赵**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未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王**合作社将本村大沙地(地名)土地承包给赵*未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31年6月1日止,共20年;承包费每年1万元,共20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未向王**合作社交清了20年承包费20万元,并在该承包地上进行了投资。2014年,王**合作社多户村民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赵*未才得知所承包的土地是王**合作社从村民手中流转而来,流转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1日。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判令本案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中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承包期限及内容无效,判令赵*未将承包地返还给村民,该判决已生效。因王**合作社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使赵*未蒙受了巨大损失,故赵*未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合作社退还预收的承包费16.6万元,给付违约金33.2万元,以上共计49.8万元。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赵*未在承包地投资形成的地上物及其他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案件受理费由王**合作社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合作社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第一,王**合作社原书记王*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尚未侦查终结,赵**是否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不清,故本案事实亦无法查清。第二,王**合作社曾就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第三,赵**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属根本违约行为,对导致合同无效赵**亦存在责任。第四,赵**在承包地上所建不动产属违章建筑,其无权也不应该得到赔偿。综上,赵**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王**合作社与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王**村将集体所有的(地名)大沙地发包给赵**承包经营,四至为东至路边,北至沟帮,南至王**地界,西至保野路边;承包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31年6月1日止,共20年;承包费每年1万元,20年承包费共计20万元,3年交纳一次,上缴款等。之后,王**合作社向赵**交付了土地,赵**支付承包费3万元。对于赵**主张其于2013年7月6日支付承包费17万元的事实,王**合作社予以否认。赵**承包该地块后,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了彩钢房、阳光棚基础、钢网围网等基础设施,并在承包地内栽种了树木。

因王**合作社发包给赵**的土地是王**合作社于2009年1月1日从本村吴**、郝**等十余名村民处流转而来,流转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5年;流转期限届满后,涉案地块的吴**、郝**等村民将本案双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赵**返还土地。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4)房民(商)初字第11799号、11801号等民事判决,确定王**合作社与赵**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承包期限及相应合同内容无效;赵**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村民。上述判决生效后,赵**于2015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赵**申请对涉案土地地上物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评估,赵**投资在该地块上的地上物价值共计262587元(含争议部分价格51219元)。王**合作社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评估公司给予了书面答复。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合作社按评估报告赔偿经济损失262587元。

一审法院另查,王家磨合作社原社长王**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立案侦查,现还在侦查当中,尚未对赵**所交承包费数额进行确认,赵**申请撤回要求王家磨合作社退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因王**合作社发包给赵**的土地是王**合作社从本村村民处流转而来,流转期限届满后,涉案地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的承包期限及相应合同内容无效;涉案土地返还给村民,故王**合作社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赵**要求王**合作社给付地上物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标准法院将参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中双方没有争议部分的数额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因评估时不存在,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因赵**申请撤回要求王**合作社返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地上物补偿款二十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未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属根本违约,对合同无效应承担责任。且赵*未在承包地上所建不动产属违章建筑无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王**合作社给付赵*未地上物补偿款有误。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王**合作社原社长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尚在侦查中,按照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未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服从一审判决,针对王**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导致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中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承包期限及相应合同内容无效的原因是王**合作社超过流转期限,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赵**。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赵**不存在未交纳承包费的情况。故王**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1799号、11801号等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承包期限及相应合同内容无效系因王**合作社超出流转期限发包土地所致,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合作社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现赵*未起诉要求王**合作社按评估价值对其承包期内地上物投入及其他设施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王**合作社上诉主张赵*未未交纳承包费一节,属是否认定赵*未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王**合作社关于赵*未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合作社上诉主张赵*未在承包地上所建不动产属违章建筑无权获得赔偿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虽王**合作社原社长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尚未侦查终结,但本案不存在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王**合作社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合作社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赵**负担768元(已交纳),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评估费81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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