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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市**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北京**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保安顺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入职保安顺义分公司,担任保安员,月工资450元。1997年5月,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项费用,即1997年5月的饭费150元、服装费200元、工资50元、经济补偿金800元,共计1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12月至1997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1997年5月份饭费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服装费200元、工资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安顺义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诉讼内容看,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肖**主张其于1996年12月到保安顺**公司工作,1997年5月保安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保安顺**公司未支付其1997年5月份饭费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服装费200元、工资50元。对此,肖**提交照片予以证明。保安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与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肖**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2014年12月9日,肖**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通字(2015)第0587号)。当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肖**之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照片、京顺劳仲通字(2015)第05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肖**称保安顺**公司于1997年5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理应知悉其权利被侵害,此时间应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肖**直至2014年12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保安顺**公司提出的肖**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肖**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其对该争议已经丧失胜诉权,同时,其出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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