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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分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保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为保安公司保安员,在顺义**心小学担任保安员工作。2014年2月27日晚5点30分左右,李*与学校老师郭*饮酒。安保班长杨**得知李*饮酒,怕值班出问题,便代替李*值班。晚6点左右,杨**又让李**来到学校,由二人代替李*值班。晚7点左右,郭*与学生家长古文全发生口角。因当时李*与郭*在一起,便帮助郭*打架。后来,李*受伤。2014年9月3日,李*向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日顺义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认定为工伤。后,李*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赔偿。现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予认可。因为李*此次受伤非因工致伤,保安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保安公司也有异议。综上,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保安公司、李*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保安公司无需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元;3.保安公司无需支付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632.76元;4.保安公司无需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0800元;5.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工伤等级已经被认定为九级,因此李*认可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曾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调解协议,顺**裁委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京顺劳仲字(2014)第3352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后李*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其与保安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8日之间的劳动关系,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5元;2.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3.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21元;4.保安公司按比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1530元;5.保安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顺**裁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85号裁决书,裁决:1.李*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保安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5元;3.保安公司支付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632.76元;4.保安公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5.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

顺义人保局对李*作出的工伤认定,保安公司不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顺义人保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查明顺义人保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判决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安公司未就上述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北京市顺义区(2014年)劳鉴第0121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李*髌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右),并确认李*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保安公司称其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辞退李*的决定,但辞退决定没有送达至李*;其公司在第一次仲裁阶段与李*达成了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调解意见,但在2014年6月27日之后,其公司没有与李*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协商,也没有作出解除或者辞退李*的通知或决定。李*主张其在第二次仲裁时,以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向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保安公司与李*均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对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数额,双方均表示认可。但保安公司同时表示,因李*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辞退,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坚持认为李*并不是工伤,不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保安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辞退李*的决定,但京顺劳仲字(2014)第3352号调解书已确认保安公司与李*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保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李*提出与保安公司解除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因保安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因保安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故保安公司应当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李*因工伤致髌骨粉碎性骨折,保安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数额均表示认可,该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安公司与李*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保安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保安公司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1163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保安公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保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此事实已经京顺劳仲字(2014)第3352号调解书确认;二、保安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为李*在工作期间大量饮酒并与他人打架,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保安公司的规章制度;三、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李*是在工作期间大量饮酒并与他人打架而受伤,所以保安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故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顺劳仲字(2014)第3352号调解书、(2015)顺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8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保安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辞退李*的决定,而京顺劳仲字(2014)第3352号调解书已确认保安顺义分公司与李*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保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保安公司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提出与保安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保安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李*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安公司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工伤待遇。保安公司虽就涉案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但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李**因工伤致髌骨粉碎性骨折,故保安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数额均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顺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顺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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