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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国**司与惠**司、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惠**司委托国**司作为代理商,向京**司采购钢材,并约定国**司以自己名义与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或购销合同。同日,根据约定,国**司与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国**司向京**司购买钢板,合同清单内容与《钢材购销协议》中采购清单一致。协议签订后,国**司按照约定向京**司支付了货款40157019.28元,惠**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代表京**司领取了上述货款,此后,国**司发现京**司及惠**司不具备履行上述协议的能力,经协商,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并由京**司及惠**司共同向国**司返还货款。协议签订后,国**司仅收到部分退还货款,尚有7169887.74元货款未收到。故国**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国**司与京**司、惠**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于2012年4月17日解除;2、京**司、惠**司连带退还国**司货款7169887.74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答辩称: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但是对于欠款数额有异议。

被告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国**司(甲方)、惠**司(乙方)、京**司(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编号为GDWL-0018X-01-1202销售,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采购丙方货物,并明确约定了采购货物清单。同日,国**司与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国**司向京**司采购钢材,货物明细与《钢材购销协议》所列货物清单一致,货款金额共计40300339.74元。2012年2月22日,京**司委托王**收取了国**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19张,金额共计40300339.74元。合同签订后,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国**司供应钢材,2012年4月17日,国**司(甲方)、京**司(乙方)、惠**司(丙方)签订《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解除甲方与乙方2012年2月16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WL-0018X-01-1202采购),甲方与丙方、乙方三方共同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WL-0018X-01-1202销售),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与丙方将甲方代为支付的采购货款40157019.28元(银行承兑汇票)提前支付给甲方,扣除丙方已支付给甲方款额8060067.95元(银行现金汇票)后,乙方与丙方同意于2012年4月27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一笔剩余款额计8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余款计23596951.33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款清之日起,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甲方与丙方、乙方共同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中止,三方购销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协议签订后,惠**司仅退还部分货款,尚欠7169887.74元货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协议》、《钢材购销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京**司、惠**司签订的《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协议》、《钢材购销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协议》,国**司有权要求京**司与惠**司连带退还货款,惠**司对国**司主张的未退还货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惠**司、京**司未按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退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国**司有权要求惠**司、京**司自2012年5月11日起支付利息,因三方并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逾期利息应当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国**司主张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算,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司另主张三方协商一致解除《钢材购销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于2012年4月17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三方签订的《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协议》约定,三方的购销合同关系于“款清之日起”解除,现京**司与惠**司并未退还全部货款,故《钢材购销协议》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国**司以三方协商一致为依据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滨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限公司货款七百一十六万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七角四分,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国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限公司、滨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五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滨州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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