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诉浙江绿**限公司、惠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浙江绿**限公司(简称绿**司)、惠州**限公司(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3年10月,原告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以839元的价格在被告绿**司经营的网店购得被告三**司生产的三星GT-S7562型号手机一部,并约定收货地点为晋城市城区四季花城小区6号楼2单元602室。双方的交易凭证载明:该手机延长保修期一年,全国联保。该手机在使用过程中,时伴有手机发热、死机、自动重启等现象。近日,手机充电都成问题,从而导致了该手机彻底不能使用。2014年7月30日,经和被告绿**司联系后,受其指引,原告在位于晋城市凤城路的三星手机维修站点维修无果。

原告认为,缺陷产品指产品存在有能够避免且必须避免而未避免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电子产品浸液后受损坏的事实属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损坏的情形。原告购得的手机产品及包装上均没有防水、防尘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及第36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故原告购得的手机未满足预期或规定用途系缺陷产品。

被**公司向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产品为欺诈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第55条等规定,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维修原告购买的手机或更换相同型号手机一部;被**公司赔偿手机价款三倍的经济赔偿25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未答辩。

被告三**司辩称,原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手机有质量问题;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根据三包的规定享受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的权利;即使产品有质量上的瑕疵,也不能视为销售者有欺诈,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一赔三的规定;原告的手机存在问题是由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淘宝网上与被告绿**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购买绿**司销售的三星GT-S7562型号手机一部(黑色),价格为839元,并约定送延长一年保修,全国联保。同日,原告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手机价款,并于2013年10月20日确认收货。三包条例中载明,三包服务只限于手机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三包服务:“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自购买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主机出现性能故障,消费者享受免费修理服务;移动电话主机三包有效期一年;电池三包有效期六个月;……等”;不实行三包服务:“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如坠落、挤压、浸液等)而造成损坏的;……等”。

另查,涉案手机存在发热、死机、自动重启等性能故障,手机生产者是被告三**司。该手机无防水标识、使用不当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及充电口、USB口无防尘塞。被告绿**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手机是否存在发热、死机、自动重启等问题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三**司认为,涉案手机存在的性能故障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浸液所致,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淘宝网订单信息、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绿森数码销售清单、三包凭证、手机照片、鉴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与被**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被告绿**司不能证明手机性能故障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及被告三**司对手机性能故障存在责任,理应承担上述责任。被告绿**司提供的三包条例中,没有对手机在三包有效期内进行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将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相应规定。《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请求予以更换。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绿**司应对涉案手机进行维修,如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应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手机。原告未提供因手机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手机缺陷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产品不符合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标识不明确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性能和操作方法产生错误认识的,才构成不合理危险。本案中,涉案手机无使用不当(如浸液)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且充电口、USB口无防尘塞的情形,不构成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事实上三包条例中对手机不当使用如坠落、挤压、浸液等已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原告主张涉案手机系缺陷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绿**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告知虚假信息,刻意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了损失。本案涉及的销售手机问题并没有有关机关认定的欺诈行为,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绿**司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作出虚假承诺、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等情节。故原告所诉被告绿**司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申**购买的三星GT-S7562手机予以维修,如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应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手机;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已预交,由被**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