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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秀*浴池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华浴池(以下简称秀华浴池)因与被上诉人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一审中起诉称:秀*浴池让任**为其供应煤炭,约定每吨价格为860元。2013年10月份,任**给秀*浴池送去煤炭126吨,秀*浴池答应2013年底给钱,结果到年底还说没钱。秀*浴池给任**写下欠据,称秀*浴池欠任**煤款108360元,共计126吨。经任**多次催要,秀*浴池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秀*浴池立即给付拖欠的煤款10836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3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秀*浴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秀*浴池在一审中答辩称:秀*浴池没有在任**处购买过煤,任**与秀*浴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秀*浴池不同意支付煤款,诉讼费用应由任**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高*让任**送去煤炭126吨。2013年12月30日,高*为任**出具欠据载明:“秀*浴池欠任**煤款人民币拾万另捌仟叁佰陆**正,共计126吨。每吨价格860元。¥10836元2013.12.30秀*浴池欠款人高*”。针对欠据中总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任**认为应该以大写为准。秀*浴池认为无法确认欠据是否为高*所写,但不申请鉴定。

在(2014)顺民初字第6944号胡×诉秀*浴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秀*浴池提交2009年10月8日和2010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均载明:“甲方:秀*浴池乙方:高*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有偿承租秀*浴池一事达成一致,合同条款如下:……四、乙方必须保证各种执照完好,如在承租期内出现公章、执照违法现象,由乙方负责,各种税种由乙方按时交纳。五、承租人每月交纳租金壹万元整,交纳时间是每月1日交当月租金。如不按时交纳,第二月公司收回浴池,本合同终止。”秀*浴池认可自2009年至高*去世,秀*浴池和高*都是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履行的。在该案中,秀*浴池认可高*租赁浴池期间,秀*浴池只是收取每月固定的租金1万元,而日常经营均由高*负责,对外悬挂秀*浴池牌匾。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秀*浴池认可对高*如何使用租赁的场地不进行干涉,秀*浴池的工作人员由高*雇佣,由高*发工资。

高*于2014年8月13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秀*浴池辩称其并未与任**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但高*租赁秀*浴池的场地其间一直悬挂秀*浴池牌匾,对外以秀*浴池的名义自行经营,任**有理由相信高*代表秀*浴池,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秀*浴池。故任**与秀*浴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任**要求秀*浴池给付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秀*浴池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秀*浴池给付任**煤款10836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3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秀*浴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依据。秀*浴池从未在任**处购买过煤炭。高*是否在任**处购买过煤及是否用于秀*浴池均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任**向法院提供了高*书写的欠款凭证,但该证据上并没有秀*浴池签章加以确认。同时,任**出具的欠款凭证书写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今已经半年多时间,如高*确实欠任**煤款,那么,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高*是否已还款以及还款金额都需要核实。而且一审宣判后,任**已从高*亲属处搬走了一些财产。所以,高*是否欠任**煤款以及煤款的金额是否真实、准确均无证据证实。在此基础上,法院判决秀*浴池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仅凭任**提交的高*书写的欠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秀*浴池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秀*浴池与高*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仅是将秀*浴池的房屋出租给高*。如果其承租房屋期间对外欠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而且秀*浴池对高*是否以秀*浴池名义经营并不知情,也从未允许过高*以秀*浴池的名义经营。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任**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任**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秀*浴池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高*经手购买了任**的煤是事实,有任**提交的欠据为证。而且秀*浴池一审中也没有申请对该欠据进行笔迹鉴定。民间往来没有盖章是常有的,不能否认其真实性。2.根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的解答》,合同约定当事人将企业营业执照作为经营场所的房屋交给对方的同时,也将企业的经营权、资产或从业人员交给对方管理,并收取相应的费用,该合同性质上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秀*浴池就是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经营权都交给了高*,每月收取1万元租金,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北京**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第四条认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诉讼时,承包人继续承包或者承租人继续承租的,应列承包或者出租的企业为当事人。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可以企业为被告。本案中高*已经死亡,他与秀*浴池的合同自然解除,因此可以列秀*浴池为被告承担责任。3.秀*浴池从2009年直到高*去世,长达5年的时间一直挂秀*浴池的牌匾,秀*浴池的所有权人不可能不知情;秀*浴池说任**在一审判决后从高*亲属处搬走了一些财产没有证据,也不是事实;关于是否还过款的问题,任**从起诉到高*突然死亡,长达45天,如果高*有证据,早就把证据交给秀*浴池了。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任**提交的欠据、(2014)顺民初字第6944号案件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秀*浴池对欠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高*承租秀*浴池场地期间,一直悬挂秀*浴池牌匾,对外以秀*浴池的名义自行经营。且根据欠据记载,高*以秀*浴池的名义向任**买煤,并出具欠据。故任**有理由相信高*代表秀*浴池,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秀*浴池。因此,任**与秀*浴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任**根据欠据要求秀*浴池给付煤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秀*浴池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秀*浴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煤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煤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秀*浴池关于已还煤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秀*浴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北**华浴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北**华浴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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