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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殷百岁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殷百岁、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兼殷百岁之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殷百岁的委托代理人古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波诉称:原告自顺义区白塔村村民赵**处转包二十亩土地。原告承包地与被告承包地相邻。2013年时,因国家占地修路,被告承包地被拆迁占地。同年11月,二被告占用原告部分承包地及公共通道建房,现房屋已建成。原告现又准备在另一处公共通道上建房,房屋地基已挖好。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在公共通道上建房,使得原告家没有正常通行的道路。被告现预建的房,如建成,同样会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认为,被告建房未取得审批手续,且占用原告承包地及公共通道。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所建房屋应予以拆除,并停止继续建房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白塔村村北原告承包地南侧所建的二十间房屋全部拆除;2.判令被告立即将其位于原告承包地南侧所挖的地基填平,不得在该处建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百岁、高**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被告系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建房,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承包地位于殷百岁、高**所建北房北侧。

2002年3月5日,赵**与顺义区**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由赵**承包经营白塔村西北小水库东南方四十亩土地的使用权,地界为:东至坡,西至道,北至坡,南至道。

2010年6月22日,赵**与李**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将宅基承包三十年使用权的白塔果园二十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该协议书上加盖有顺义区**村民委员会公章。经与白塔村工作人员核实,其表示,该公章系村委会原书记所办;另表示,殷百岁、高**建房占用了之前的走道,未占用李**所承包的果园。

2002年1月15日,殷百岁与顺义区杨镇地区白塔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为5.3亩(南北61.5米,东西57.4米)。

2013年11月14日,殷百岁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种养殖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殷百岁原养殖场北侧地块归其使用,按原合同执行。

自殷百岁、李**所共同确认的殷百岁的南侧界限至殷百岁所挖槽南沿南北长61.70米,槽宽0.80米。现场东侧电线杆处,电线杆南沿距离殷百岁所挖槽北沿4米。

经勘验,自殷百岁、高**北房后散水北沿至承包地最北排银杏树南北长163米。承包地北侧,自西侧银杏树至东侧刷漆的杨树东西宽92米。承包地南侧,自最西侧银杏树至最东侧银杏树东西宽102米。其中,承包地东南角处,有东西宽63米、南北长14.5米范围三角地属于他人承包地。

承包地北端处,东侧杨树与西侧银杏树相距1.9米。勘验中,刘**到场并表示,银杏树与杨树之间为双方承包地之间的界沟,界沟为双方各占二分之一。

李**表示,其承包地实际为23亩。殷百岁对此不予认可。高**表示,赵**承包地40亩,实际为50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租赁)合同书,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北京市集体土地种养殖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李**《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载其承包地为20亩,经勘验,李**方所指认的实际种植亩数已超出合同约定。殷百岁不认可李**承包地有23亩。但高**表示,赵**承包地40亩,实际为50亩。双方系对承包地界限存在争议。现有情况下,双方承包地界限不清,双方应先行解决承包地界限问题,在界限明确前,本案不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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