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兼刘**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吴×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刘**与于×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刘**与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子刘**。刘**与于×离婚后,于2002年11月6日与我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我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刘**于2013年11月16日去世。去世后留有北京市房山区×××3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是我与刘**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与刘**有共同存款46万元;且二人共同在饶乐府村租赁地上建造了房屋13间(另有15间为刘**婚前建造)。由于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留有遗嘱,规定与我婚后的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刘**去世后,我与其他继承人未能对遗产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我与被继承人刘**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01室予以分割,并由我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产权份额,该房屋产权全部归我所有;2、依法对我与被继承人刘**的共同存款46万元予以分割,由我继承被继承人的23万元,共同存款46万元全部归我所有;3、判令富康轿车一辆(车牌号:京×××,价值2万元)归我所有;4、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租赁场地内的13间房屋(包括汽车修理部院内的7间房屋、废品回收站院内的3间房屋、废品回收站后院的西房北数3间)归我所有;其余15间房屋在我与刘**、刘**、刘**、刘**之间予以分割;5、判令刘**持有的2014年租赁费11万元(包括租赁场院内所有房屋的租赁费9万元,扰民费2万元),全部归我所有;6、诉讼费由刘**、刘**、刘**、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同意按照法律依法进行分割。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要求将我的份额给我。对于分家单不认可,我不知道。对遗赠抚养协议,我没有别的意见。

刘**、刘**辩称:吴*诉讼请求中的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追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刘**与前妻于×于200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对家庭共有财产做了清晰确认,其中共有房屋25间,因刘**服刑在外,至今未分割。2002年11月6日吴*与刘**再婚时,争议房产已经存在,这部分房产及收益属于刘**婚前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刘**、于×、刘**各占三分之一。刘**、刘**、刘**作为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于×未分割的部分财产。二、2009年11月21日,刘**与吴*及刘**等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签署分家分配方案,对家庭共同财产做了明确分割,将刘**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做了分配。三、刘**将夫妻共同财产遗赠给吴*,是基于吴*与刘**再婚产生的,就刘**婚前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不属于和吴*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吴*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身份,所以吴*无权继承刘**婚前家庭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只能由刘**、刘**、刘**等法定继承人继承。综上,吴*无权继承刘**婚前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即婚后家庭财产中刘**50%的份额。吴*没有证据说明再婚时带来大笔财产或婚后新增建房产,目前家庭存款为刘**婚前未分割的家庭财产的实际收益,吴*作为受遗赠人只能继承刘**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吴*主张汽车修理部院内房屋所有权及全部存款,不合法也不合情理,请求依法析产分割。另外,刘**代收刘**、刘**城关供暖所占地款及农民地租金各4600元,刘**、刘**请求返还。

刘**辩称:与刘**、刘**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一、第一项诉讼请求,吴*起诉是继承纠纷,第一项中要求先析产,要求明确是析产纠纷还是继承纠纷。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案房屋是小产权现在没有取得产权证,暂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此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该存款是刘**个人财产,不同意继承。三、对于富康车,是刘**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继承分割。四、第四项请求,场地租金是刘**婚前和原配偶租赁所得,村委会已经出了证明,收回了场地不再租赁。因此无分割必要。五、第五项请求,吴*起诉是继承,要求出示证据证明刘**收取了租金、扰民可以再主张,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因此不同意。吴*起诉要求按照其请求进行分割是依据的2011年10月31日由刘**书写的遗赠协议,我认为这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遗赠协议被遗赠人应该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吴*主体不对,因此协议应该无效,吴*依据这协议主张权利,法庭不应该支持,请求驳回吴*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刘**、刘**、刘**、刘**。2001年4月19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1)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与于*离婚,于*于2007年1月3日死亡。2002年11月6日,刘**与吴*结婚,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刘**于2013年11月16日去世。

刘**与于×的(2001)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刘**与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本村住宅院1个,北房(旧)5间,…。家庭共有财产有:坐落在本村住宅院1个,院内北房(新)5间,刘**租用本村土地上所建的“汽车装饰门市部”用房8间、汽车装饰零件、柜台、货架子、电焊机等价值2万余元。“汽车装饰门市部”北侧北房11间、西房5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北房(旧)5间,归于×所有。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判决认为因牵扯正在服刑的刘**,可另案处理。

审理中,刘**、刘**、刘**提交一份2009年11月21日的“分家分配方案”,内容:一、原户主刘**家产主要有,楼房2居室一套,汽车一辆,平房80年前5间,80年后又增添5间,房基地一亩八分左右,80年后5间归刘**所有权。二、合同单位租赁土地。房屋共二十九间,联合土地租赁总收入,年收入陆万元。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归刘**所有,另百分之五十归刘**所有,收入按每年实际收入分配。五公司供的电收费,由刘**暂时收取上交五公司。三、楼房一套,旧车一辆,归吴*和刘**,各自变动,一切收益,归个自所有。毫无齐*(歧义)。刘**医保存款,如不用各自50%。四、结婚一切费用由刘**个人承担。如有付(复)吸后无效。刘**、吴*、刘**、刘**、刘**均签字,其中刘**、刘**的签字被划掉。刘**未签字,且刘**不认可该份“分家分配方案”。刘**、刘**、刘**主张双方已经分过家,应按照分家分配方案进行。吴*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从内容看恰恰支持了我们的主张,该方案第三条约定楼房、车归吴*和刘**,正好遗嘱也是归吴*所有;根据第二条的约定,吴*取得的财产会比现在遗嘱取得的还要多。吴*主张虽然写的是分家单,但实际上不是分家单,坚持按照遗嘱主张继承。

庭审中,刘**主张还有一老宅院位于×××189号,要求分割,吴**要求分割。对此,刘**提交2008年1月1日遗嘱一份,内容为:“今有老父亲刘**现有老房宅基院门牌189号,地上建房有女儿刘**投资所建,我百年后此宅院归刘**所有。有生之年如遇拆迁规划等变动,该宅院一切收益归女儿刘**所有。特此证明。”鉴于双方对该宅院是否属于遗嘱存有争议,庭审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

审理中,吴*提交一份2010年2月6日的刘**签名的证明,内容:“今证明,刘**售(授)权给吴*所有刘家财产事务全由吴*说了算数,刘**不插言。”另,吴*提交一份2011年8月31日的“遗赠协议”,内容为:“关于刘**与吴*夫妇之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刘**夫的壹份百年之后完全归妻子吴*所有。认(任)何*子女不德(得)干涉、无关。特此证明。被赠人:妻吴*。遗赠人:夫刘**。贰零壹壹年捌月叁拾壹日。备注:如出现第二份无效。”吴*在其名字上按有手印。

对于该“遗赠协议”,刘**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之后,因刘**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之后,刘**、刘**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之后,二人又撤回鉴定申请。

对该“遗赠协议”的性质,吴*主张考虑到当事人法律水平,系刘**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遗嘱,刘**、刘**、刘**主张为遗赠,而吴*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不能按照遗赠继承。对该“遗赠协议”中“关于刘**与吴*夫妇之间的共同财产问题”中的共同财产指代范围,吴*主张包括刘**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刘**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刘**、刘**、刘**则认为只是刘**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刘**、刘**、刘**共同委托北京**事务所律师王*、刘*,后解除委托;之后庭审中,刘**、刘**、刘**共同委托赵**作为委托代理人,刘**同时委托黄少权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因吸食冰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

关于财产: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01室房屋一套,系刘**与吴*于2007年10月27日自房山区×××村委会处花费154517元购买,目前尚无产权。

二、2005年10月购买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登记车主为刘**,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三、存款:

吴*提供了刘**名下定期存款,后经申请,我院依法查询了刘**、吴*的其他银行存款余额及自2013年11月16日至查询日的明细等信息,其中,吴*、刘**在中**银行、北**行无账户。

1、北**银行

开户人吴*,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2.53元;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347.92元。

开户人刘**,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308.11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进账369元,2013年12月28日进账19000元;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21.95元;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4362.95元,其中2013年11月29日进账150元,同日又进账2106元。

2、中国**限公司

开户人吴*,账号×××的账户,开户日2011年7月28日,到期日2014年7月28日,现余额为0。吴*于2014年3月24日取走全部50471.53元。

开户人刘**,账号×××的账户,已关闭,无交易明细,无存款。

3、中国工**限公司

开户人吴*,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4日,余额为71.13元。

刘**在该行无账户。

4、中国邮**责任公司

吴*在该行无账户。

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房山城内营业所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

000元,到期日2015年12月13日;

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城关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

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8日;

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城关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60

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15日;

开户人刘**,尚有三个活期账户,账号为×××,截止2014年5月14日,余额为103.14元;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4日,余额为6.23元;账号×××的账户,处于挂失状态,余额1.42元。

5、中国农**限公司

吴*在该行无账户。

刘**在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房山城关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

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

刘**在中国农**限公司北京南大街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

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15日。

开户日刘**,尚有一活期账户,账号为×××,2013年11月16日支取30000元之后,余额为100208.9元。现该账户已经被刘**销户,账户中的钱分别被吴*、刘**全部取走。

四、关于租赁场地上的房屋

2003年4月12日,刘**与北京市房**府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村委会将电子机械设备厂以南的废地一块租给刘**使用,期限自2000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共计二十年,无偿使用,自原有协议。根据吴*提供的2003年4月12日刘**与北京市房**府村委会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刘**的原协议自1996年9月11日签订。

吴*提交饶乐**委员会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刘**与吴*婚后建造13间房屋,包括场地上汽车修理部院内东房5间、南房2间、废品回收站院内的北房3间、废品回收站后院西房北属3间;废品回收站后院的16间房屋为刘**与吴*婚前建造。

刘**、刘**、刘**提交饶乐**委员会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有:我村与刘**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乙方不得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经村委会走访调查核实,《场地租赁协议》上的所有房屋是在2000年9月10日之前建造。

双方对场地上有29间房无争议,但刘**、刘**、刘**主张所有房屋均是刘**与于×所建,与吴*无关,且主张土地系2000年前就租赁了。

五、租赁土地房屋租金收入

汽车修理部的租金是1年6万,吴*请求从2014年2月到2015年2月份的租金。废品回收站的租金是1年3万,吴*请求从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的租金。吴*主张已经由刘**领取,刘**不予认可。

六、生产影响补偿

2013年6月25日,刘**与王**(北**恒公司负责人)签订生产影响补偿协议,约定北**恒公司每年支付刘**各种影响补偿2万元,费用每年6月份一次支付。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的2万元,刘**已经领取。吴*主张2014年的生产影响补偿,认为已由刘**领取,但刘**予以否认。

审理中,刘**、刘**提供土地经营流转证及领款表、2007年至2012年的占地补偿款单子、供热占地补偿款、饶乐府村委会12月8日关于占地补偿款的证明等,主张这部分补偿款包括其二人的份额,已经由刘**领取,要求返还。吴*主张刘**已经给付她们了。

庭审结束之后,吴**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决定继续质证。吴*提供刘**与北京京**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书,证明吴*与刘**结婚后刘**有其他固定收入,不仅仅是刘**、刘**、刘**、刘**所主张的仅有场院房屋出租的收入,另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场院中的房屋系婚后所建。另外提交2003年的解除租赁协议,证明争议场院是婚后承租。并提交了机动车的信息。刘**、刘**、刘**、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对2011年8月31日刘**书写的“遗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遗赠协议”的性质,虽然名为遗赠,但是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并结合其内容,且由刘**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属于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协议”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遗嘱。对于该遗嘱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吴*主张刘**遗嘱处分的遗产包括其个人婚前财产部分,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按照文意解释处理,该遗嘱处分的财产应是刘**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按照遗嘱办理,刘**未处分的个人婚前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涉及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予以析产。关于刘**租赁场地上的房屋,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刘**与吴*婚后共建过房屋,同时也能够确认有刘**前妻于×共建的房屋,因双方对分家分配方案的效力存有争议,故无充分有效证据显示刘**与于×婚内所建房屋已经在刘**、于×及其子女之间分割完毕,故租赁场地上的房屋涉及家庭财产,尤其涉及到于×的财产分割继承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吴*主张的租赁土地房屋2014年租金收入因与房屋的分割有直接关联,且吴*主张的系刘**去世之后产生的租金,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生产影响补偿,亦是刘**去世之后所应得的,双方可另行解决。

本案刘**、刘**、刘**认为刘**与吴*的收入主要来源为租赁场地中的房屋的出租收入,刘**婚前房屋的收入应为个人财产收入,应属于个人财产,于*、刘**的房屋份额也有相应的收入,故关于本案涉及的财产应该析出于*的份额,然后再行继承。但经审理查明,刘**与吴*婚后对该租赁场地内的房屋共同进行了经营,在租赁场地内共同建造了房屋,且刘**与吴*婚后还有其他固定收入,故刘**、刘**、刘**主张刘**与吴*婚后所购置的楼房及轿车系由刘**婚前个人财产购置,与吴*无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01室房屋一套及富康轿车一辆,系刘**与吴*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吴*,另一半方能作为遗产。

同理,刘**与吴*婚后共同经营租赁场院房屋,且刘**有其他固定收入,另鉴于货币属种类物的性质,故对于刘**与吴*名下的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刘**、刘**、刘**主张存款中包含刘**婚前财产的收入及于×的财产的收入,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的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于×的财产收入,双方可在分割处理租赁房屋时一并处理。

根据审理中双方确定的需要处理的存款范围:刘**名下的定期存款46万(农行、邮储行),刘**在农行账号为×××活期账户的130208元(截止去世之日),吴*中**行定期存款50000万(结息之后为50471.53元)。

综上所述,本案根据双方确定的需要处理的遗产范围,依据刘**的遗嘱,吴*取得本案认定的吴*与刘**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在中**行的定期存款已经取走,本案不再处理;刘**在农行的活期账户130208.9元,已由吴*与刘**取走,本案不再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刘**、刘**主张刘**生前领取的占地补偿等款项包含二人的份额,要求返还,可另行解决。对于法院查询的刘**与吴*其他银行账户信息,吴*在本案不主张处理,刘**、刘**、刘**、刘**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未明确将其纳入需要处理的遗产范围,法院决定不予处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01室房屋,因尚未取得产权,判由吴*使用。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01室房屋归吴*使用。二、刘**名下的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归吴*所有。三、刘**在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房山城关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吴*所有;刘**在中国农**限公司北京南大街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吴*所有。四、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房山城内营业所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吴*所有;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城关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吴*所有;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城关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六万元,归吴*所有。五、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原判,以吴*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不能接受遗赠、遗赠协议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其依法分割刘**的46万元遗产、由其继承8万元。吴*同意原判,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刘**、刘**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答辩中表示同意刘**的上诉意见。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审理中,刘**提交三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一区24号、25号院有租金收益。对此,刘**、刘**均认可。吴*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结婚证、遗赠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收款收据、刘**签字的条、银行存单、土地租赁协议、2003年解除租赁协议、2005年11月25日协议书、2009年1月1日解除租赁协议书、生产影响补偿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吴*住院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结算清单及诊断证明、饶**委会2012年12月13日及2014年4月4日证明、张*的证人证言,饶乐府村证明(对吴*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证明,另盖章并注明为办理执照开据)、(2000)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2001)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饶**委会2014年7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8日的证明、分家分配方案,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主张原判认定遗赠协议为遗嘱是错误的、该遗赠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遗赠协议”的内容,结合刘**的法律水平,原判认定该“遗赠协议”实为遗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提出刘**曾于2012年7月继承刘**之父的遗产3万元,因该笔遗产系刘**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主张对该笔遗产进行继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主张的租赁场地中的房屋及占地补偿等,因租赁场地上的房屋涉及家庭财产、尤其涉及到于×的财产分割继承问题,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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