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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烟草(海外)公司(American-CigaretteCompany(overseas)Limited与菲利普**责任公司(PhilipMorrisBrandsSARL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美国**)公司(简称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922号关于第6835188号“Winfiel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菲**品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菲**公司因第6835188号“Winfield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2336号裁定(简称第52336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为“Winfield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香烟等,引证商标为“MARLBORO及图”、“屋顶图形”、“皇冠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香烟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MARLBORO及图”相比虽然文字不同,但设计风格、整体效果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公司虽主张在先注册“Winfield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有所区别,并不能视为该商标的延续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屋顶图形”、“皇冠图形”相比整体有区别,尚能区分,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菲**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主观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的第3585180号“MARLBOR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及含义上区别显著,图形部分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在第34类商品上已注册多个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基于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三、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不予核准注册,不利于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的稳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菲**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6835188号“Winfield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美**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3585180号“MARLBORO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菲**公司于2003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04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止。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菲**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52336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菲**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菲**公司在先注册的“MARLBORO及图”、“屋顶图形”、“皇冠图形”商标构成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主观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行政诉讼中,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Winfield”和“MARLBORO”的中文词典释义、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及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且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均由英文字母、皇冠图形及屋顶图形组成,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美国烟草(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烟草(海外)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烟草(海外)公司、第三人菲**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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