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孙*上诉称,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了强占其农田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审法院认定其所诉事项无事实根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上诉人孙*起诉时未提交其对相关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材料,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