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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贵**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贵**有限公司(简称贵**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

第5213022号”万江备品”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贵**司于2006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玻璃升降器、挡风玻璃刮水器、汽车玻璃升降机用电机、挡风玻璃刮水器电机、车辆拉力杆、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传动马*、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底盘、车辆用液压系统。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贵**司在商标局登记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64号。

第3008380号”贵万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贵阳万**限公司(简称万**司)于2001年11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马*、车门、后视镜、车窗、车辆防盗设备、车辆倒退报警器、电动尾板(陆地车辆部件)、车辆座位、汽车车座、挡风玻璃刮水器、风挡刮水器、车辆玻璃升降器。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针对争议商标,万**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万**司是国内知名的汽车零部件企业,其引证商标经多年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万**司的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万**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告宣传证据,2、产品销售证据,3、万**司所获荣誉,4、万**司的商标受保护的证据,5、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6、万**司与贵**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贵**司登记的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64号寄送邮件。该邮件被邮局退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贵**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19656号《关于第5213022号”万江备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1965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贵万江”均含文字”万江”,其文字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玻璃刮水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鉴于贵**司是万**司产品的正式经销商,其应当知晓万**司的引证商标,但其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万**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贵**司不服第19656号裁定,向北京**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贵**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贵**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主体;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已被核准注册;3、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用以证明贵**司合法经营;4、2006年、2007年、2014年贵**司销售电动前门等商品的发票,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实际经营活动中从未发生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情形;5、”电动玻璃升降器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贵**司2007年就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就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电动玻璃升降器(包装盒)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其他包含”万江”的注册商标信息,用以证明包含”万江”的商标并不一定构成近似。

万**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其上显示贵州贵**份有限公司系万**司的股东,用以证明贵**司不仅将万**司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还将万**司股东的字号注册为自己的字号,具有明显恶意。

本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一、关于第19656号裁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贵**司变更了其经营地址,但未及时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按其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并在邮件被退回后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贵**司关于第19656号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玻璃升降器、挡风玻璃刮水器、车辆拉力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门、汽车车座、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相比,二者均为汽车等机动车的零部件,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关联,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万江备品”,其中”备品”主要表示商品的性质;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贵万江”为其主要识别部分,文字中的”贵”代表为地理名称的简称。因此,在两商标均含有”万江”的情况下,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贵**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其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但万**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贵**司曾是万**司的经销商,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此种情形下,贵**司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不足以使二者相区分。

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当与商品相联系,且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贵**司关于其他包含”万江”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有效的当然依据。

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贵**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贵**司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如被无效宣告将造成巨大损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万**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万**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贵**司和万**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中,万**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ISO/TS16949:2009认证证书,签发日2014年11月4日;2、2013年12月27日贵州**管理局对引证商标出具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3、2014年3月31日贵州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对万**司”贵万江牌汽车刮水器RCG-505/GBB-505Z/Y”出具的《贵州省名牌产品证书》;4、2015年6月贵州**管理局对万**司出具的《2014年度贵州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系针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受理、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作出被诉裁定,故本案的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升降器、挡风玻璃刮水器、汽车玻璃升降机用电机、挡风玻璃刮水器电机、车辆拉力杆、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传动马*、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底盘、车辆用液压系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马*、车门、后视镜、车窗、车辆防盗设备、车辆倒退报警器、电动尾板(陆地车辆部件)、车辆座位、汽车车座、挡风玻璃刮水器、风挡刮水器、车辆玻璃升降器等商品均属于汽车零部件范畴,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密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要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万江备品”构成,”备品”意为备用的机件、工具等,其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显著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万江”。引证商标为圆环图形和文字”贵万江”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根据我国相关公众对图文组合商标的认读习惯,其通常通过文字部分的呼叫和文字构成进行识别,因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贵万江”,其中”贵”为地理名称的简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万江”,若二者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贵**司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贵**司的成立日期,且万**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表明,贵**司曾为万**司的经销商。贵**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的后续使用状况、无效宣告可能引发的后果并非判断本案争议焦点的考量因素。贵**司关于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如被无效宣告将造成巨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贵**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贵**司相关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亦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贵**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武汉贵**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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