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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与香港会计师公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9442394号”CPA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香港會計師公會及图”商标(见附图),由香**师公会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发行。

引证商标二为第775176号”CPA”商标(见附图),由CPA澳洲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1995年1月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服务、提供培训服务。

2013年4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予以全部驳回。

香港会计师公会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0137号《关于第9442394号”CPA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香港會計師公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第1956060号”CP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PA”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上完全相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香港会计师公会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

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均含有”CPA”,但根据相关公众的普通认知,”CPA”为”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的首字母缩写,含义为注册会计师,属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通用词汇,故不具有显著性,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普通认知,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香港会计师公会”,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区别明显,两商标分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有误。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虽然中国**师协会声明称”CPA”是会计师行业的常用词汇,系行业通用名称,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并非会计行业的通常服务项目,”CPA”在本案所涉项目上具有显著性,在比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情况时,仍应将”CPA”作为显著部分进行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CPA”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上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香港会计师公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在一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香港会计师公会对于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汉字”香港會計師公會”、英文”CPA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CPA”及图形组成。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二者均包含”CPA”,但”CPA”为”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的首字母缩写,含义是注册会计师,显著性不强,且申请商标还包含汉字”香港會計師公會”、英文”CPA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及图形,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两商标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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