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冉**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冉**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京**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05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冉**、京**心的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冉**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27日,冉**入职京广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半年期的劳动合同,然后半年续签1次,一直到被辞退。工资按日计算,每月月底打卡发放上月16日至次月15日的工资。京广中心通过打卡而且书面签到记录考勤。冉**的工作方式是白班夜班轮换,每个班12个小时,每两个班之间期间休息23个多小时。2012年6月7日冉**下了夜班,参加班后会时保安部经理口头通知冉**下周一不用来了。冉**从6月8日起未再上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59.83元。冉**因对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劳仲字(2012)第541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京广中心支付:1.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实际工作日工资1704.69元;2.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高温补助差额375元;3.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4356.42元;4.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加班费161708.49元;5.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299.15元;6.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98.3元。诉讼中,冉**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3416.13元;第二项变更为515元;第四项变更为242562.73元;第五项数额变更为15448.72元;第六项变更为543453.46元。

京广中心辩称并诉称:2010年11月27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半年期的劳动合同,然后半年续签1次,最后一份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工资按天发放,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每天按65元计算。打卡记录考勤。冉**实行白班夜班轮换制,每个班12个小时,每两个班之间期间休息24个小时。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059.83元。2012年6月8日冉**自行离职,公司要求其回来上班,其不回来。现不同意冉**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京广中心不支付冉**: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19.66元;2.加班费26149.50元;3.工资1704.69元;4.高温补助差额375元;5.未休年假补偿1613.7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冉**针对京广中心的起诉辩称:京广中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加班费、年休假和高温补助也应依法支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一审查明:冉**主张其于2007年11月27日入职京广中心,担任保安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半年期的劳动合同,然后半年续签一次,一直到被辞退,劳动合同在京广中心保存,其本人没有合同。京广中心主张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半年期的劳动合同,然后半年续签一次,最后一份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经法院核实,冉**系中远**限公司员工,其与中远**限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7月8日,冉**与中远**限公司签订《职工待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2002年7月8日起,中远**限公司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文件,支付冉**基本生活费;冉**应享受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冉**称2007年11月27日入职京广中心,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并每半年续订一次,并提交自2007年11月27日起京广中心向其发放的工资条证明其所述。京广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三份,称根据公司留存的劳务协议显示,冉**最初入职时间是2010年11月27日。第一份劳务协议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第二份劳务协议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第三份劳务协议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

诉讼中,冉**对京广中心提交的2011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冉**申请,由北京京**鉴定中心对该劳务协议上冉**的签字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京安拓*(2013)鉴(文)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11月24日“劳务协议”上签名字迹“冉**”与样本上冉**的签名字不是同一人所写。

冉**称,2012年6月8日京广中心安保部经理口头通知其下周不要上班,但未说明理由。京广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是冉**自动离职。另查,冉**陈述在职期间,白班夜班均为12小时,超过8小时部分应计算为加班。且每月31天的月份以21个班计算月加班时长,每月30天的月份以20个班计算月加班时长。京广中心提交《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以证明冉**所从事工作岗位经过朝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加班情形。另经核实,京广中心已支付冉**2011年度延时加班费5666.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元;2012年度支付延时加班费2772.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3元。

根据冉**的工资条显示,2011年6月至8月,每月以45元标准向冉**发放高温补助。冉**主张应当按照120元每月支付其补发高温补助差额。京广中心主张冉**工作地点在大厦内,不存在高温补助。

冉**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劳仲字(2012)第541号裁决书,裁决京广中心支付冉**: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119.66元;2.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加班费26149.5元;3.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实际工作日工资1704.69元;4.2010年7月、8月及2011年6月-8月期间的高温补助差额375元;5.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1613.79元;6.驳回冉**的其他请求。双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冉**系中远**限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2年7月8日,冉**与中远**限公司签订《职工待岗协议书》,开始待岗。待岗期间,中远**限公司支付冉**基本生活费,冉**享受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冉**自述于2007年11月27日入职京**心工作并提交《工资条》及《工资银行对帐单》作为证据,京**心对其所述入职时间存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冉**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冉**与京**心履行用工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予以处理。冉**陈述2012年6月8日京**心安保部经理口头通知其下周不要上班,但未说明理由。京**心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公司从未辞退冉**,是冉**自动离职。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法院综合分析双方的主张及自2012年6月8日冉**未提供劳动、京**心也未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认定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京**心支付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299.15元(2059.83*5)。冉**要求京**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确定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冉**主张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京**心应当支付冉**未休年假工资3314.66元(2059.83/21.75*17.5*2)。

冉**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8日,京广中心未支付离职前工资,其应当向冉**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6月8日期间实际工作日工资1704.69元(2059.83/21.75*18)。

冉**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京广中心提交《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但未对冉**超出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已支付加班费进行举证。京广中心应向冉**补发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经法院核对,2011年度冉**延时加班896.32小时,2012年度延时加班378.8小时,因京广中心未提交冉**2010年9月14日至11月15日的考勤表,法院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出勤时间,计算出其2010年延时加班为437.16小时。因双方约定的2010年度的小时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约定工资标准计算并扣除京广中心已经按出勤时数支付的一倍工资,京广中心支付冉**2010年度延时加班费1284.15元(5.875*437.16*0.5)。

另因根据京广中心按双方约定的小时工资计算的2011年度加班费基数低于北京市最低标准及双方未约定2012年小时工资的情况,故按照冉**正常提供劳动应得的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扣除京广中心已经支付的延时加班费,京广中心支付冉**2011年度及2012年度延时加班费14188.5元(2059.83/21.75/8*1275.12*1.5-8438.5元)。另经核实,冉**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011年96小时,2012年60小时,扣除已经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京广中心应支付冉**2011年度、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4847.23元(2059.83/21.75/8*156*3-693元)。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2天,因其实行12小时倒班制,故推定冉**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因京广中心已支付一倍工资,故京广中心支付冉**2010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7.68元(5.785*24*2)。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具有2年保存备查的义务,京广中心未提交2007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表;冉**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冉**的工资条显示,2011年6至8月,每月以45元标准向冉**发放高温补助。北京市自2010年7月起调整高温津贴标准,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90元。京**心称冉**在大厦内工作,不存在室外露天工作情形,但未就此举证,故其应当按照每月120元的标准向冉**补发2010年7月、8月及2011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助差额375元。冉**增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3371号民事判决:(一)京**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冉**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实际工作日工资1704.69元;(二)京**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冉**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5472.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24.91元;(三)京**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299.15元;(四)京**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冉**2010年7月、8月及2011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补助差额375元;(五)京**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冉**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3314.66元;(六)驳回冉**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京**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冉**负担5元;京**心负担5元;鉴定费2000元由京**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实际工作日工资计算有误,实际工资应为2732.91元,同时京广中心应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2.一审法院适用的举证责任错误。冉**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当由京广中心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计算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冉**的计算加班费应该为161708.49元,同时京广中心应给与冉**所欠加班费25%的补偿金,因此总计应当给付冉**201235.61元。3.一审法院判决京广中心支付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299.15元,但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一审法院只计算2010年7、8月份及2011年6、7、8月份的高温补偿金375元,但未计算2008年6、7、8和2009年6、7、8月及2010年6月共7个月高温补偿金差额,应为共计515元。5.一审法院计算的未休年假补偿金3314.66元不应按17.5天计算,应总共4356.42元。6.京广中心应当再支付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1103.48元。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广中心支付冉**2012年5月16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实际工资为3416.13元、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高温补助差额为515元、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4356.42元、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加班费202135.61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448.72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1103.48元。冉**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京广中心承担鉴定费无异议;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京广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京广中心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冉**与京广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之前双方是劳务关系。冉**之前是一家国有单位的在职职工。2.冉**于2012年6月8日因个人原因与京广中心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与京广中心解除合同的,京广中心不应支付补偿金。3.由于没有到发工资的日期,冉**没到京广中心上班,与京广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剩下十几天的工资京广中心没有发放,冉**实际的工资是1645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京广中心不同意支付。4.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京广中心认为冉**计算的基数和数额是错误的。京广中心不同意冉**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京**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实施,故双方在此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对象,不适用劳动法调整。2、冉**应休年假天数,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计算应为9天,扣除京**心已支付费用,京**心尚欠未休年假工资1026元。3、冉**延时加班工资按加班当月工资为计算标准,已支付8869.49元,尚欠数额为4436.76元。4、2011、2012年冉**法定休假日加班共计13天,加班应得工资为2079元,已支付693元,尚欠1386元。5、冉**属于大堂岗,内设有空调,未达到享受高温补贴的标准。6、冉**属于自己辞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冉**应当对其主张被单位辞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京**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五项,改判京**心向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26元、延时加班工资4436.7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86元,驳回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冉**依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冉**在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京广中心计算的起算时间有误、数额有误;2.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京广中心计算错误,应按冉**计算的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京广中心计算错误,应按冉**计算的标准计算;4.关于高温补助标准,京广中心主张的事实有误,冉**从2009年3月开始就是劳务领班,负责替换各岗值岗,有交接记录本为证;5.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京广中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冉**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是冉**打印的日历1份共19页,标注了冉**的具体上班时间,是冉**在一审庭审后制作,证明冉**的具体上班时间是12小时,冉**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时间,也证明冉**每天都在上班。证据2是民**行对账单,证明京广中心商务管理分公司从2007年12月25日开始给冉**发放工资,冉**系从2007年12月与京广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京广中心对证据1日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日历是冉**单方自行制作,未经公司或权威第三方确认。对证据2民**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冉**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与冉**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庭审中陈述是从2010年11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冉**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法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并无矛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冉*峰系中远**限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2年7月8日,冉*峰与中远**限公司签订《职工待岗协议书》,开始待岗。待岗期间,中远**限公司支付冉*峰基本生活费,冉*峰享受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后冉*峰与京**心履行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按劳动关系予以处理。冉*峰主张其于2007年11月27日入职京**心工作,并提供《工资条》、《工资银行对帐单》、《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予以佐证,京**心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应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生效之日起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冉*峰的主张,认定冉*峰于2007年11月27日入职京**心工作并无不当。冉*峰在一审中称,2012年6月8日京**心安保部经理未说明理由,口头通知其下周不要上班,京**心对此予以否认,称冉*峰系自行离职,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冉*峰自2012年6月8日起未向京**心提供劳动、京**心亦未向冉*峰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京**心应支付冉*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299.15元并无不当。京**心上诉主张其不应向冉*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冉*峰上诉要求京**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冉**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8日,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冉**主张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故京广中心应当支付冉**未休年假工资3314.66元。京广中心未支付离职前工资,其应当向冉**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6月8日期间实际工作日工资1704.69元。冉**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京广中心虽提交《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但根据计算京广中心还应向冉**补发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计算冉**2011年度延时加班896.32小时,2012年度延时加班378.8小时,2010年延时加班为437.16小时,京广中心应支付冉**2010年度延时加班费1284.15元和2011、2012年度延时加班费14188.5元并无不当。冉**在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6小时,2012年60小时,2010年加班24小时,京广中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尚欠冉**2011年度、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47.23元、2010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7.68元。京广中心、冉**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有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冉**的工资条显示,2011年6至8月,每月以45元标准向冉**发放高温补助。2010年7月起北京市调整高温津贴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调整高位津贴标准调整的时间及金额核定京**心应当向冉**补发2010年7月、8月及2011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助差额375元亦无不当。冉**在仲裁期间未主张2008年和2009年的高温补助差额,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应另案解决。冉**要求给付欠付工资、加班费的25%补偿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冉**和京**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冉**负担5元,由京**心负担5元;鉴定费2000元,由京**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冉**负担5元;由京**心负担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冉**称,(一)原判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对2010年9月14日到2012年6月9日期间冉**的加班费进行计算并判决,而对2007年11月27日到2010年9月13日之间的加班费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冉**入职京广中心以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性质都是标准工作制,根据法律规定,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都应该支付加班费。京广中心主张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是错误的,京广中心执行的是一种非法的用工制度。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冉**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京**心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对冉**2007年11月到2010年8月诉请的加班费予以了处理,该部分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存在加班单位未支付相应费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存在超过2年的档案保存期的举证责任,而冉**提交的证据仅为打印工资条,故未被法院采信。2014年6月冉**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劳动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京**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判采纳此标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冉**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本案生效后,冉**又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京广中心支付2007年11月27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实际加班费99061.24元;京广中心支付其赔偿金50000元;裁决认定京广中心执行的是非法工时制度。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劳仲字(2014)第480号裁决书,裁决:京广中心支付冉**2007年11月27日至2010年6月期间加班费39565.78元(2059.83÷21.75÷8×2228.16×1.5);驳回冉**所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

仲裁后,冉**、京**心均不服,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冉**请求京**心支付2007年11月27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实际加班费99061.24元;京**心支付其赔偿金50000元;确定京**心对冉**不是执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属非法工时制度。京**心请求无需支付冉**加班费39565.78元。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4508号民事判决:驳回冉**的全部诉讼请求;京**心无需支付冉**2007年11月27日至2010年6月期间加班费39565.78元。后冉**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冉**提供的工资条及其记录,经本院核对,2007年11月27日至2010年6月期间,冉**延时加班共计2236.8个小时,延时加班费为39719.2元(2059.83÷21.75÷8×2236.8×1.5);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40小时,加班费(扣除已支付过的150%延时加班费)为4261.72元(2059.83÷21.75÷8×240×300%-2059.83÷21.75÷8×240×150%)。

另,本案原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工资条、工资银行对账单、《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是,原判采信京广中心主张,根据冉**工作性质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妥当的问题。虽然冉**与京广中心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有:冉**每周工作不超过5天,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的内容,但冉**从事的保安工作实行白班夜班轮换制,每个班12个小时,每两个班之间休息24个小时,这表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冉**对此明知,且在工作期间亦未提出异议。京广中心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包括了冉**从事的岗位,故原判认为冉**的工作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按此标准计算冉**的加班等费用并无不当,冉**再审称京广中心执行的是非法用工制度,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冉**再审主张的2007年11月27日至2010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冉**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加班费从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原判认为京广中心未提交冉**2007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表,冉**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属于提交证据不充分,故对冉**此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冉**主张的加班费从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并提供了工资条、工资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相同的证据原判只支持冉**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请求,认定之前的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根据冉**提供的工资条等,经本院核对,2007年11月27日至2010年6月期间冉**延时加班共计2236.8个小时,延时加班费为3971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40小时,加班费为4261.72元。京广中心再审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冉**部分再审理由及请求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3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37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

三、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冉德峰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3971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61.72元。

四、驳回冉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冉**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给付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冉**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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