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航天科*实验室装备工程**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航天科*实验室装备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4日,我入职北京航天科*实验室装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科*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损害了我的权益。2014年8月2日下午1时左右,在为科*公司送货过程中,我从货车上摔落,造成跟骨骨折,在治疗期间,科*公司停发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科*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科*公司辩称: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主张其与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刘**农业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显示,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范*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其个人账户固定向刘**账户进行转账,涉及金额为2590元至3547元不等,刘**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在科*公司工作的工资。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范*为其表妹,曾于科*公司实习,否认范*曾为刘**发放工资,但对于范*按月向刘**支付一定款项的事实,科*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量范*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范*曾于科*公司工作以及范*向刘**支付款项的时间符合工资支付周期习惯等具体情形,对于刘**关于范*支付款项为其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此外,科*公司认可刘**受伤住院期间,其公司员工为刘**支付了住院及手术费用,科*公司亦于(2015)房民初字第07300号案件中认可曾使用其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保单为刘**进行保险理赔,对于上述情况,科*公司主张其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刘**进行补助,但其辩解明显有悖常理,对科*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述科*公司工资支付方式、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等情形,均与刘**的实际情况相互印证,据此,刘**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对于刘**关于其与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科*公司虽否认其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对于科*公司关于其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科*公司否认与刘**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释*,仍不对刘**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发表抗辩意见,故法院对刘**入、离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刘**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与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确认刘**与北京航天科*实验室装备工程**公司于二○一二年十月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科**司不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主张其于2012年10月4日入职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入职初期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后改为银行打卡方式支付。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8月18日,刘**因急诊入住北**潭医院,并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2014年8月27日,刘**术后出院。对于其右跟骨骨折原因,刘**称系因科*公司安排其送货时从货车上跌落受伤,且其住院手术费用6万余元系由科*公司支付。科*公司认可其公司人员范*支付了刘**相关住院手术费用,但主张刘**受伤并非是为其公司工作所致,而是因刘**探访其公司员工时自货车上摔下受伤。

刘**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其农业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经核查,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范*按月从其个人账户向刘**转账,数额从2590元至3547元不等。刘**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工资,科*公司一直通过范*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科*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范*称范*为其表妹,曾在科*公司短期实习过,但不负责财务工作。刘**为证明其与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宋**持有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其作证称刘**与其同为科*公司员工,刘**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从事木工工作,工资采用银行打卡方式发放,科*公司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的弟弟。科*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只是为宋**代缴社会保险。刘**提交带有“航天科*”“航天科*装备”字样的工服照片,科*公司认可照片上的服装为其公司工服,但称该工服没有保密性,很容易取得。

刘**曾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科*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0元,因其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73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科*公司认可宋×1在其公司担任过设计工作。刘**称科*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且刘**的农业银行卡明细显示,其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保险款10000元。对于上述情况,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于该案庭审中陈述,刘**所获赔之意外伤害险确为其公司所购买,其公司买了十张左右的意外险保单,刘**出事后,公司将其中一份意外保险给刘**使用。

2015年5月27日,刘**以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科*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5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39号裁决书,驳回了刘**的申请请求。刘**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农业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39号裁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07300号案件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主张其与科**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农业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宋**的证人证言、工服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科**司认可刘**受伤住院期间,其公司员工为刘**支付了住院及手术费用,认可使用其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为刘**进行保险理赔,认可刘**所提供的工服为其公司工服,亦无法对范*为何在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20日左右固定向刘**打款作出合理解释。证人宋**的科**司工资支付方式、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公司人员状况等情形均与刘**的陈述相互印证。刘**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科**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支持刘**与科**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正确。鉴于科**司否认与刘**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释*,其仍未对刘**的入职、离职时间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刘**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航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航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