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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9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徐**与前夫马**共有的位于海淀区肖家河正黄旗102号内房屋进行拆迁。2011年3月马**去世后,徐**与马**其他家属关系失和,徐**委托刘**为其办理拆迁款事宜,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拿到拆迁款时付给刘**答谢费15万元,另拆迁中的营业执照补偿归刘**所有。刘**为办理受托之事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心血,包括代理徐**应诉,为徐**垫付诉讼中的费用等等。在刘**的努力下徐**取得拆迁补偿款,但徐**拿到拆迁款后却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徐**这种失信的行为使刘**遭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向刘**支付委托合同报酬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没有履行委托义务、完成委托事项,徐**不同意支付报酬。代理费5000元是遗嘱案件的代理费,刘**不应该以代理遗嘱案件的行为作为本案委托协议的履行内容。拆迁是以产权人为标准,与户口没有关系,徐**作为继承人不需要刘**的帮助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找人帮忙了,徐**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的委托事宜是徐**亲自去的,所有的手续也是徐**亲自办理的,刘**只是陪同徐**去办理的话,15万元不合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与刘**系朋友。2011年,刘**委托徐**办理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正黄旗102号院内房屋拆迁一事。

2011年12月12日,因就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正黄旗102号院内房屋的继承产生争议,马**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徐*平诉至该院。2012年2月21日,徐*平向刘**借款1万元用于交律师费,并出具借款条,借款条同时载明:刘**2012年2月22日上午9时30分代徐*平出庭作证等,徐*平付代理费5000元,在拿到拆迁款后给付。同年3月12日,刘**替徐*平垫付了该案鉴定费1万元。该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徐*平的委托代理人有刘**。

2011年12月28日,徐**(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做海淀区肖家河拆迁一事,甲方承诺乙方拿到拆迁款的时刻付予乙方答谢费15万元,另执照费归乙方所有。

2012年3月12日,徐**向刘**出具了一张借款条,载明:拆迁办手续之前需用活动经费2万元,由刘**垫付(11年12月底用)。

2013年6月,刘**通过诉讼,要求徐**偿还了其垫付的上述律师费及鉴定费共计2万元。

一审审理中,徐**认可其已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已取得拆迁款。魏*出庭作证称,其系律师,2011年3月及4月刘**两次带着徐**去找其咨询拆迁问题。王*出庭作证称,其系北京**公司员工,系负责办理徐**家拆迁事宜的拆迁员,刘**找人帮助徐**谈拆迁事宜,并陪着徐**去找过几次王**,签订拆迁协议时刘**也在场。刘**提交了房屋权属调查表、徐**与马**、林*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徐**与林*关系证明,证明徐**委托刘**办理拆迁事宜交给刘**的材料;徐**认可其委托刘**办理过这些事情。刘**提交了其与徐**的对话录音,录音中有徐**认可刘**为其办事的内容,徐**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该院释明,其对录音不申请鉴定。徐**称拆迁问题确实有家人的阻挠,但在另案中已经解决,其与刘**另行约定了5000元的报酬;主张委托刘**办理拆迁面积的问题,刘**未能办好;认可刘**去拆迁办找人解决拆迁问题,但不清楚是否是商谈徐**的拆迁事宜;认为刘**并未完成委托事宜。

以上事实,有刘**提交的《委托协议书》、(2013)海民初字第1474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条、房屋权属调查表、结婚证、户口本、关系证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魏×证人证言、王×证人证言,徐**提交的房屋调查表、拆除房屋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与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就刘**履行协议的情况,首先,刘**协助徐**处理了涉及被拆迁房屋的继承诉讼,并垫付了律师费、鉴定费;其次,刘**为徐**垫付了拆迁活动经费2万元;最后,结合魏×证人证言、王×证人证言、刘**持有徐**交给其办理拆迁事宜的材料以及刘**与徐**的对话录音中徐**认可刘**为其办事的内容可以认定刘**为徐**办理拆迁事宜的情况。故刘**主张其履行了《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该院予以采信。现徐**已经领取了拆迁款,刘**要求其支付报酬1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徐**主张刘**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就2012年2月22日出庭代理费5000元的约定,亦属有效,该事项系履行委托协议过程中产生,刘**履行了其义务,要求徐**支付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支付委托合同报酬15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刘**依据《委托协议书》向徐**索要合同报酬155000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委托协议书》约定的答谢费为15万元,而非155000元。《委托协议书》内容简单,未将委托事项陈述清楚,协议约定显失公平。协议签订后,刘**并未进行委托事项,拆迁过程中,始终是徐**本人与拆迁单位沟通,拆迁协议也是徐**与拆迁单位直接签订的,刘**并未起到任何作用。二、徐**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将性质不同的款项一并处理。且双方也未约定5000元报酬。三、《委托协议书》涉及的是徐**房屋拆迁问题,而非后续的继承诉讼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刘**为徐**办理拆迁事宜依据的事实,即刘**协助徐**处理拆迁房屋继承诉讼、垫付律师费、鉴定费等与《委托协议书》无关。证人巍×证明徐**与刘**2011年3、4月去咨询拆迁问题,此时《委托协议书》尚未签订。证人王**与徐**发生争执,其陈述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二审期间,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有**委会出具的证明;2、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事宜系徐**自己办理,与刘**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5万元与5000元均为徐**答应支付给刘**的报酬。拆迁的全过程均是在刘**介入下完成的,徐**主张自己独立完成与事实及证据相违背。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刘**认可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刘**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徐**与林涛系亲属关系,并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无法当然证明刘**并未参与拆迁过程。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徐**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徐**委托刘**进行海淀区肖家河拆迁事宜,徐**拿到拆迁款的时候给予刘**15万元答谢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刘**已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委托合同收取报酬。徐**上诉称,双方虽签订《委托协议书》,但并未履行,系徐**独立完成拆迁事宜。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刘**提交了其与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徐**认可刘**办事的内容;王*、巍×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刘**参与了拆迁过程;同时,刘**亦代理徐**参加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并向徐**出借律师费、鉴定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表明刘**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本院对于徐**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在徐**认可已经收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徐**应依据《委托协议书》约定向刘**支付15万元款项。

关于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徐**概括委托刘**处理海淀区肖家河拆迁事宜,徐**所涉遗嘱继承纠纷亦与该拆迁事项相关,故上述代理费系双方在履行《委托协议书》的过程中达成的合意,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亦在该案中作为徐**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徐**支付上述5000元代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元,由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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