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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爱**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3元;2、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48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另外原告担任经理,不是店员,其休息日不需要加班,且我公司的加班需要审批,故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而原告系因自身原因离职,且递交了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是加盟经理,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另原告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4年6月7日,在6月9日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而原告手术前向被告请假,但公司不批准原告的请假,强迫原告离职,并开具了离职证明,后于6月12日强迫原告做了离职交接。被告称原告因身体原因而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系因此而解除。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诊断证明,显示其于2014年6月9日进行人流手术;2、离职证明,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并由于个人原因办理离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主张诊断证及离职证明均可以证明原告系因为身体原因而离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离职申请,该离职申请系打印件,无原告签名;原告对离职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前已累计工作满一年,故其入职被告后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总计有15天年休假未休;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年限提交2011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1年末原告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3年零8个月。被告对该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享有年休假,其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享有3天年休假。

关于加班,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16天的因加班而存休的假未休,被告也未支付存休工资;原告就此提交:1、离职交接单,该交接单备注出手写部分显示加班累计情况,该交接单未显示有负责人签名或被告印章;2、外出登记表,总监签字处有签名,原告称该签名系被告总监任重所签,另该签名字迹潦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离职交接单系原告自行所写,而任重未在上述证据中签名。

关于月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5000元,提成工资每月2500元到3000元不固定;被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2000元,没有提成工资。被告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6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2000元、变动工资500元、社保270.68元、个税21.88元、实发工资924.14元(包含补助200元);原告对2014年6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并称该工资表可证明其工资基数为5200元。

另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108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虽主张其系由被告强迫其离职,并强迫其办理离职交接,但其未能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而其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其系由于个人原因而办理离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5000元及数额不等的提成工资,但其未能就其存在提成工资进行举证,而考虑到原告2014年6月实发工资924.14元,且其实际出勤至2014年6月5日,故本院对其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年休假,原告未能就其在入职被告前连续工作满一年进行举证,故其自2013年8月1日起享有年休假,其2013年度可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因其2014年6月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享有3天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5000元/21.75天×3天×200%)。

关于加班,原告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无被告印章,且签名字迹潦草,无法判断签名为被告相关人员所签,故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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