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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与黄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南、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2241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黄南、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5年4月9日,黄*与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陈*赔偿黄*修车费52060元,陈*负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法院中辩称:陈*投保保险了,陈*驾照虽然没有审验,但是不代表陈*没有驾驶资格。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辩称:陈*驾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驾驶本过期,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拒绝赔偿,交强险已经在6月10日支付给了陈*,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赔偿义务。陈*未审验驾驶本驾车属于法律禁止,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11分,黄南驾驶车辆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内时,与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南修理受损汽车共花费52060元。保险公司对黄南的受损汽车进行定损,金额同样为52060元。

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时,陈*的驾照未按时审验。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主张依据相关免责条款,陈*因驾照未年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告知陈*,陈*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过。

经核实,黄*要求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520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陈*理应对黄南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系依据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定,虽然陈*未按规定对驾照进行年检违反法律规定,但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仍需对投保人进行告知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现陈*主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提示,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黄南车辆维修费五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陈*赔偿黄南车辆维修费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支付黄南520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保险公司己经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钱款支付给了陈*,但直至一审开庭,陈*并未将此钱款给付黄南,该事实陈*于庭审中也己经认可。二、根据法律规定,车主应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陈*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不争的事实,并且庭审中陈*对于保险条款是予以认可的,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驾驶证没有审验不代表陈*没有驾驶资格。陈*签订保单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出示保险条例。保险公司说给陈*2000元,陈*是拒绝的,但是保险公司强制打到了陈*账户上。现同意给付黄南。

黄南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陈*接受了保险公司2000元维修费,应该由陈*给付黄南;保险公司应该支付黄南50000元保险赔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否对陈*产生效力。

陈*未按规定及时对驾照进行年检虽然违反有关规定,但是该行为是否影响陈*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利益,仍需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予以提示并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对陈*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保险公司出具了陈*签署的理赔单,但是仍然无法证明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对格式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向陈*明确予以提示告知。故对保险公司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认可已经收到保险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支付的2000元维修款项,并在二审期间将该款给付黄南;黄南亦同意由陈*履行上述款项的赔偿义务,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视为已执行2000元。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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