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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盛大合资产**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盛大合资产**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张**入职中**司工作,担任董事长助理兼生产副总,月薪税后2万元,双方签订5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同时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友好履行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中**司于2014年12月24日告知张**,公司对当前项目运行进行调整,决定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张**须在2014年12月25日完成工作交接,张**随后将工作交接完毕。张**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中**司的原因解除,中**司应当依法给予张**经济补偿,张**履行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受到了损失,应当得到补偿。现起诉要求中**司支付:1.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0元;3.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中**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兼生产副总,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月税后工资为2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中**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因公司战略调整撤销北京生产部门,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张**签字。

张**、中**司另签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张**恪守竞业限制义务,张**的竞业限制期为张**在中**司的就职期间以及张**无论何种原因离职的两年之内。中**司称张**离职时,已经告知张**无需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司就此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情况表》,其中“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多处划有斜线,其中第6项“其它事项”后载明“双方不受竞业限制约定”。《员工离职交接情况表》落款处载有张**签字。张**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双方不受竞业限制约定”系由斜线变造而成,中**司对此不予认可。

张**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203号裁决书,载明**公司辩称不要求张**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认可《员工离职交接情况表》中“双方不受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系与张**口头达成一致、在张**签字确认后所添加,中**司同意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上述裁决书裁决:一、中**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效力问题;2.张**是否需要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离职后两年之内的竞业限制义务问题。

就上述第1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张**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其并未举证证明签字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且其作为担任董事长助理兼生产副总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内容的意义,故应视为其对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约定的认可。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约定系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对于过往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既存纠纷或潜在纠纷的一次性、整体性解决方式,故张**关于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约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司同意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万元,仲裁裁决亦已据此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对于张**要求中**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对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保密义务的特别约定。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在用人单位未特别明示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然负有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劳动者负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后劳动合同义务,而如前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不存在劳动争议的约定往往是对于双方过往劳动合同事项的一次性解决方式,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取决于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而不能简单凭借不存在劳动争议的约定进行否定。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存在“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约定,且该等约定被认定为有效,但不能以此简单认定张**不负《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中**司提交《员工离职交接情况表》,并依据其中的“双方不受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主张离职时曾就不要求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告知,但中**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双方不受竞业限制约定”系在张**签字确认后添加,而中**司并未与张**就此达成口头一致的主张举证,张**对此不予认可,故中**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就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张**达成了一致约定。张**据此主张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需说明的是,在无相关证据证明中**司存在之前告知的情况下,中**司于仲裁阶段不要求张**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答辩意见已经构成了对于张**的明确告知,张**自此不应再负担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盛大合资产**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二、中盛大合资产**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六千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无视中**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张**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同时公司项目暂停,中**司告知张**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了张**的同意,不存在提前30天通知张**的要求,故中**司无需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二、一审法院无视中**司与张**达成口头协议撤销《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决定,张**也同意解除该协议。中**司未限制张**任何择业自由,故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中**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

中**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司的上诉请求。

张**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离职交接情况表》、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20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本案中,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203号裁决书,裁决中**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中**司就该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故一审法院对张**要求中**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由于劳动者所负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后合同义务,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关于不存在劳动争议的约定通常是对双方过往劳动合同事项的一次性解决方式,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取决于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而不能简单凭借不存在劳动争议的约定进行否定。中**司主张其与张**达成口头协议撤销《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张**亦同意,但就此,中**司并未举证证明,且中**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双方不受竞业限制约定”系在张**签字确认后添加,故对于中**司主张的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就撤销竞业限制义务一项已达成一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中**司向张**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盛大**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盛大**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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