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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秦*、中国平安**司北**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被告秦*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任荣成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25分,我站在北京市平谷区比亚迪专卖店北侧路口时,适遇被告秦*驾驶李**的小客车(车牌号为×××,该车在被告北**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由西向北倒车,该车与我身体相接触,并造成我受伤。事发当时,我被送到北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北**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所开支的医疗费由被告北京分公司负担。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后我又进行复查开支1008.48元,并由北京民**法鉴定所对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具体赔偿问题,双方为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赔偿医疗费10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77978.48元,并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我也没有意见,但此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我对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亦不同意赔偿。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且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不同意赔偿。另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我们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1.94元及护理费105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的护理费应按鉴定的天数为准,并扣除我方给付的部分,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数额过高;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其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考虑;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我们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已经60多岁,应按19年计算,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25分,原告站在北京市平谷区比亚迪专卖店北侧路口时,适遇被告秦*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被告秦*用李*的指标购买的此车)由西向北倒车,该车与原告身体相接触,并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秦*为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4天,原告自行离院,并到北**潭医院进行就诊,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住院4天(含17日)。出院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新门诊楼二层东侧1诊室或2诊室,时间:周一到周五全天)。被告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1.94元及护理费1050元。后原告在北**潭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1008.48元。2015年9月28日,北**潭医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作出预估金额为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任荣成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评定误工期222日,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5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31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以上共计177978.48元,并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不同意赔偿,被告北京分公司持答辩理由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亦同意赔偿。

另查1、任荣成系非农业家庭,自2009年5月至今其在北京市鑫乐鑫装饰材料经营部做木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43910元。

另查2、被告秦*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北**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种。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8.48元(不含被告北京分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77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300元(已扣除被告北京分公司已赔偿的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4178.4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市鑫乐鑫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赔付。本案中,被告秦*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秦*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北**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被**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依责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与事实相符,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参照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的护理期限,按原告出院后的伤情护理情况进行酌定,并扣除被告北京分公司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为11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做工的相关证据,虽然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木工行业工资不固定的情况下,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较高,二被告对此否认,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期限酌定为45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虽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对,原告在被确定伤残日时,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未满1年,故对被告北京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二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暂不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出租汽车的票据,但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考虑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参照原告就医的医嘱、伤情及次数等因素酌定为7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北京分公司进行赔付,鉴定费由被告秦*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十四万一千零二十八元四角八分(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费用);

二、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荣成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任**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秦*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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