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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侯**、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5年1月16日6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东灯岗路口处,侯**驾驶车牌号为×××、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遇我骑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我因此受伤。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胸腹部闭合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21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475元、误工费173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618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34422.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认可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同意赔偿田**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同意负担医保外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假条,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不同意负担营养费及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提供拖车费明细,对此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同意按500元计算。我方预付了鉴定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6时50分,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东灯岗路口时,适遇田**骑电动二轮车载王**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田**及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田**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胸腹部闭合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侯**负全部责任,田**无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田**依据诊断书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73日,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就田**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摇号随机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5年9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伤后误工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本案所涉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618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0767.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侯**负全部责任,田**无责任,侯**驾驶的车辆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首先应由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其伤情、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本地劳务市场工资情况等结合鉴定意见内容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等共计二万零七百六十七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田**负担一千一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原告田**负担三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侯**负担三百一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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