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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航**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中航鑫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创新公司)、北京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梁*、叶*、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24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公司为国际**协会认可的代理人,其于2013年4月22日与中**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国**公司、梁*、叶*、叶*、叶**向中**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依据上述协议中**公司为东**公司办理了2014年度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支付金额为660万元人民币。至2014年8月28日,东**公司拖欠国际**协会机票款达4473168.80元人民币。中**公司接到国际**协会的索赔函后,于2014年9月5日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代为赔付了上述票款。至今,东**公司尚拖欠3648168.80元人民币欠款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东**公司、国**公司、梁*、叶*、叶*、叶**拒不履行还款和连带还款义务。故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公司偿还中**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国**公司、梁*、叶*、叶*、叶**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

一审法院向东**公司、国**公司、梁*、叶*、叶*、叶**送达起诉状后,叶*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和理由为:叶*在签订反担保函时,并没有看见东**公司与中**公司所签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也不知道《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中“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的管辖约定。即使该管辖约定是真实的,但由于《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是格式合同,叶*签订反担保函时,对方没有提醒叶*,因此,叶*不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的管辖约定。因叶*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叶*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公司认可《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称其只对2013年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甲方为中**公司,乙方为东**公司。该协议第8.1条约定,双方认可本协议为独立生效合同,不因主合同或其他合同无效的影响而失效。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双方同意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只能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双方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另,2013年4月22日,由叶*签署的《反担保函》第六条载明:本反担保函作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附件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时效性,有关事宜适用该协议有关约定。现叶*称其在签署《反担保函》时,并未看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针对此,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叶*所签署的《反担保函》亦应受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条款的约束。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叶*认为本案所涉《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函》,均属于东**公司与国际**协会所签订的《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的从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应为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在未调取主合同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裁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函》,均属于东**公司与国际**协会所签订的《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的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即使主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应为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的裁定只是依据从合同约定而来,并未对主合同的管辖约定进行审理,所以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叶*的上诉,中**公司、东**公司、国**公司、梁*、叶*、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从合同根据主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就主合同和从合同同时起诉。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就主合同和从合同一同起诉时,案件的管辖才应当依据主合同来确定。

本案中,中**公司系依据其与东**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以及国**公司、梁*、叶*、叶*、叶**签订的《反担保函》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东**公司偿还中**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国**公司、梁*、叶*、叶*、叶**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虽然系东**公司与国际**协会所签订的《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的从合同,但本案系单独就担保合同(从合同)提起的诉讼,而非就主合同和从合同一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应当依据主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而应当依据从合同来确定本案之管辖。叶*所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函》均属于东**公司与国际**协会所签订的《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的从合同,应当依据主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公司与东**公司《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第八条8.1款载明:“双方认可本协议为独立生效合同,不因主合同或其他合同无效的影响而失效。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双方同意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只能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叶*签署的《反担保函》第六条载明:“本反担保函作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附件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时效性,有关事宜适用该协议有关约定。”上述约定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甲方即中**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1号,属于北京**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叶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叶*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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