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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有限公司(简称恒**纸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恒**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缙云县**有限公司(简称乾**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10147023号“宝石铭BAOSHIM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像框托架、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像、巢箱、棺材、家具门、软垫、室内板条百叶窗,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系恒**纸公司于1989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的第525364号“宝石及图”商标,并于1990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6类玻璃纸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7月29日。

2013年4月3日,恒**纸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商品相关联,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恒**纸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恒**纸公司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恒**纸公司简介、所获荣誉、2009-2012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2008-2012年财务状况、部分合同及发票、销售区域、中**协会推荐函、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2009-2012年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等资料(光盘)等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乾**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016821号《关于第10147023号“宝石铭BAOSHIMI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16821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纸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恒**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恒**纸公司主张驰名的玻璃纸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恒**纸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恒**纸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16821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恒**纸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在“百度”搜索“玻璃纸”结果的网络打印件,同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第16类玻璃纸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仅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恒**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玻璃纸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使用的“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像框托架;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像;巢箱;棺材;家具门;软垫;室内板条百叶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纸商品,其类别差距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系由恒**纸公司提供或与其有关联,从而损害恒**纸公司的合法利益。即便将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亦无法予以跨类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综上,第01682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潍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恒**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016821号裁定。恒**纸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撤销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乾*梵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第016821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016821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个案性和被动性,并应考察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主张某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本案中,恒**纸公司于行政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在玻璃纸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尚未到达驰名的程度,况且争议商标使用的“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像框托架;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像;巢箱;棺材;家具门;软垫;室内板条百叶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纸商品关联性不强,类别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足以误导公众并致使恒**纸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恒**纸公司有关争议商标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撤销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纸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潍坊**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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