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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惠民兴业**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惠**(北京)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惠**司及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张*与惠**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张*投资北京七环-南台小区安置房(平房改)项目基金。2015年6月,合伙协议到期,惠**司拒绝归还张*认缴出资额150万以及按年12.50%兑现半年收益。现,有限合伙已经到期,惠**司应在2015年1月9日兑付6个月的收益。张*与惠**司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有限合伙协议》,但双方实质是投资理财关系。故张**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惠**司及王**向张*返还投资本金1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惠**司及王**向张*返还投资收益93750元;3、请求法院判令惠**司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辩称,惠**司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合伙的事实存在,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在惠**司与张*及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在投资的项目上没有收回,所以惠**司正在积极的想方设法分期分批的兑付,张*应与惠**司共同努力,共担困难。

被告王**辩称,王**是惠**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字的有关合伙方面协议的文件均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对王**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张*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1、合伙协议及附件(7个附件),证明张*与惠**司之间的投资关系。惠**司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银行凭证,证明张*向惠**司付款150万元。惠**司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惠**司及被告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张*与惠**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张*系有限合伙人,惠**司系普通合伙人;张*投资北京七环-南台小区安置房(平房改)项目基金;由惠**司法定代表人为河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差额补足和股权回购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有限合伙的存续期限为12个月。后张*按要求交付了150万元投资款。

同日,惠**司向张*出具《合伙协议》之附件《北京七环-南台小区安置房(平房改)项目基金股权收购承诺书》(以下简称《股权收购承诺书》),约定:鉴于惠**司发起设立的"北京七环-南台小区安置房(平房改)项目基金",您自愿入资参与。惠**司愿作出如下承诺,如果盛世地产在合伙人投资到期之日未能达到《合伙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惠**司同意收购合伙人的初始入资全额所对应的股权,兑现合伙人入资所产生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同日,惠**司向张*出具《北京七环-南台小区安置房(平房改)项目基金出资确认书》,载明:北京七环--南台小区安置房(平房改)项目基金合伙企业已经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您缴纳的认缴出资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您的收益从收到出资的次日起算。预期年化收益为12.5%,惠**司将按照半年一次向您分配投资收益,基金到期后将本金及剩余收益划转至您的收益银行账户。

后惠民公司未将张*以有限合伙人身份进行工商登记。惠民公司向张*支付了半年的收益后,未再支付本金及收益。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司与张*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根据《合伙协议》及《股权收购承诺书》的内容,张*投资涉案的项目基金,存续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为12.5%,如果投资到期之日未能达到约定的预期收益,惠**司同意兑现合伙人入资所产生的本金和预期收益。现投资期限已届满,惠**司仅兑付半年的收益,该行为已属违约,故对张*主张惠**司返还其投资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937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伙协议》约定,由惠**司法定代表人为河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差额补足和股权回购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张*依据该条款主张判令王**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的内容,王**担保的内容为"河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差额补足和股权回购义务",并非本案中"惠**司向张*返还本金及收益"的债务。故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兴业(北京)投资基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投资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九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惠**(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惠**(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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